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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彬与陈茂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海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茂谱,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蒋海彬与被告陈茂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告陈茂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为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原告未让被告书写借条,之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为原告补写了5万元的欠条,并表示剩余的5万元会尽快归还,但是之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茂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原告被告之间也不存任何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商务合作关系,被告在杭州从事电子商务运营工作,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的个人信息后找到被告希望进行合作,在网络上从事茶叶销售。双方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操盘,被告通过技术入股方式合作。被告首先帮助原告收购了南通微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给与被告该公司30%的股份,并约定按照股权的比例为被告分红,被告负责运营该公司旗下淘宝店铺微自然旗舰店销售茶叶,同时运营原告名下的自媒体账号。原告确实向被告转账10万元,但是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网店运营的经营款,本案涉案的欠条也确实是被告书写,但是书写欠条的本意并非借款,而是为了网店经营平账所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尾号2940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原告持有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陈茂谱(身份证号)欠蒋海彬伍万元整。”欠条主文下方有陈茂谱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转账凭证、欠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南通微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被告表示2016年6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卞永杰及陈茂谱,卞永杰系原告公司的会计,为原告代持股份。被告另提交微自然旗舰店天猫店铺网页截屏打印件及被告电脑中运营垫付的文档资料,被告表示被告为原告运营网店,网店的装修、推广等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亦与其他人存在类似合作,一般都签订有书面协议,并约定报酬,因为和原告的合作是原告直接给了被告股份,所以报酬体现在股份中,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原告表示,卞永杰系原告朋友,但双方不存在股份代持的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网店截屏及文档资料不予认可,原告运营的网店已经转让,原告曾经和被告的前妻存在过商务合作关系,故被告持有原告店铺的相关材料也属正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表示银行转账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欠条出具目的为双方商务合作平账,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因双方陈述不一,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2017年7月5日10万元钱款交付时原被告基于何种目的,但被告在2018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万元,应视为对之前双方经济往来的确认,应为有效,被告对欠条所做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应返还钱款金额,本院认为,欠条的作用在于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现欠条中已经对欠款金额做了确认,原告表示双方仅对部分债务出具欠条,该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钱款金额为5万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钱款的利息,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对该笔债权债务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催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茂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海彬借款5万元;
  二、陈茂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蒋海彬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茂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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