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海鑫
王述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
李双全
傅国华
羊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廖东辉
姜波
原告:蒋海鑫,男,汉族,住三台县。
法定代理人:秦小平,系蒋海鑫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述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全,男,汉族,住三台县。
被告:傅国华,男,汉族,住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羊普,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
负责人:王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姜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蒋海鑫与被告李双全、傅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鑫及法定代理人秦小平和委托代理人王述波,被告李双全,被告傅国华之委托代理人羊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双全驾驶川B31935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5线350㎞,与秦小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秦小平和二轮电动摩托车乘车人蒋海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蒋海鑫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9536.68元。出院后,蒋海鑫门诊治疗又支付费用500元。2014年9月1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成年后行固定义齿修复治疗,预计费用6000元。2014年5月2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双全和秦小平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海鑫在此次事故中故无责任。2014年8月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海鑫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秦小平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蒋海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双全系被告傅国华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蒋海鑫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李双全和秦小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二款(三)项的规定: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秦小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李双全应承担60%的责任,秦小平应承担40%的责任;李双全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傅国华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海鑫系农村户口,其在场镇居住生活不满一年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海鑫行后期内固定术还需费用6000元,且该手术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036.68元(住院费:9536.68元,门诊费:500元,续医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56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在另一案中已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1921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6566.68元-19210元=17356.68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傅国华应承担17356.68元×60%=10414元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8970.71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6036.68元×85%×60%)+(17356.68元-16036.68元)×60%],被告傅国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蒋海鑫赔付赔偿款10414元-8970.71元=144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蒋海鑫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28180.71元。
二、由被告傅国华赔偿原告蒋海鑫赔偿经济损失1443.29元,加上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实际应支付1943.2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蒋海鑫负担237元,被告傅国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蒋海鑫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李双全和秦小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二款(三)项的规定: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秦小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李双全应承担60%的责任,秦小平应承担40%的责任;李双全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傅国华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海鑫系农村户口,其在场镇居住生活不满一年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海鑫行后期内固定术还需费用6000元,且该手术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036.68元(住院费:9536.68元,门诊费:500元,续医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56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在另一案中已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1921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6566.68元-19210元=17356.68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傅国华应承担17356.68元×60%=10414元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8970.71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6036.68元×85%×60%)+(17356.68元-16036.68元)×60%],被告傅国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蒋海鑫赔付赔偿款10414元-8970.71元=144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蒋海鑫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28180.71元。
二、由被告傅国华赔偿原告蒋海鑫赔偿经济损失1443.29元,加上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实际应支付1943.2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蒋海鑫负担237元,被告傅国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书记员:毛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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