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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淑丽与宋秀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淑丽。
委托代理人王夕宝,系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秀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润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本法,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淑丽与被告宋秀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丽之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淑丽诉称:2012年2月14日10时许,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助力车与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小区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处理被告宋秀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并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1429.40元。
被告宋秀宇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0时许,原告乘坐姜占信驾驶的燃油助力车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宋秀宇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秀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533元,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26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期间到文登整骨医院复诊共花交通费200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伤后需一个人陪护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乳山市乳山口镇鲜口福饭店打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00×4)6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为(8342元×20×10%)16684元。原告伤后由其丈夫秦绍军护理,秦绍军系威海海大塑胶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护理费为(2700元×2)54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秀宇未提出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只承担18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提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宋秀宇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章情况,本院认为宋秀宇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化交通费只承担18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淑丽医疗费779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淑丽残疾赔偿金1668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淑丽误工费64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淑丽护理费54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淑丽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淑丽交通费180元;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36999.8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蒋淑丽负担251元,由被告宋秀宇负担167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蒋淑丽负担840元,被告宋秀宇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鲁江
审判员 周炳东
人民陪审员 宫本殿

书记员: 姜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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