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清波,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二组3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月蓉,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某,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上林,该公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清波与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如美公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月蓉、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确认牌号为沪DH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DH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车辆权属归原告所有。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可过户,过户时不收取任何费用。2018年11月17日,被告擅自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15,000元。2019年5月4日挂靠协议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时,被告却无理拒绝。另挂靠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上写明是营运,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给原告造成了非法营运的风险。挂靠合同在客观上缺乏继续的必要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购得车辆,是实际所有人,购车款是248,000元,该款项20万元是转账,48,000元是现金;
2、2016年5月5日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组,证明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3、安全生产保证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保证金。
被告如美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有效期为5年,截至起诉时尚在有效期内,关于所有权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货车的车牌额度属于公某,个人没有获得车牌额度的资格。关于营运证,车辆从2015年7月17日注册之时登记的就是非营运,且车辆办理营运证的义务,主体是原告,被告作为挂靠单位仅有协助义务,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行驶证登记至起诉近4年,4年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营运证。作为货车,使用性质有两种,一种是对外营运,一种是自用,如果自用不要营运证的。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车辆属于原告。被告与原告仅是车辆挂靠关系,是否原告购买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但是对于手动修改部分不认可,即有效期应该是5年,公某盖章也不是被告盖的章,这个公某被告不认识。对行驶证无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原告联系唐杰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保证金,双方仍在合同期内,现在不同意返还。
被告如美公某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
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本公某为了上海市运输业务发展,方便营运货车的运作,搞好运输管理,根据乙方要求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挂靠车辆管理协议条款如下:1、乙方现有13.995吨位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沪DH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颜色为红色,车架号码为LGAX4C350FXXXXXXX,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2、甲方向乙方提供运输资质和符合运输企业证明,车辆入户挂靠的有关资料,不负责乙方其他法律责任。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正常营运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乙方负责。……5、乙方要严格服从甲方的管理,认真执行甲方所制定的一切管理规章制度,遵守国家交通规则和条例,不得参与任何违法营运事项。……。11、乙方必须于每年的挂靠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缴交全年管理费,每年1,000元。另,合同第12条后手写以下内容:“三年可过户,过户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牌号为沪DH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如美公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0FXXXXXXX,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
201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沪DHXXXX,收款方式为刷卡,收款事由为安全生产保证金,金额15,000元。
后原告为解除系争车辆的挂靠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返还相关款项。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5月5日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本案系争车辆系其自案外人处某某,车辆买卖协议中记载“车辆总价为248,000元,原告提车前一次性交付魏红旗,款项已付清”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自行出资购置涉案车辆,且该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挂靠经营合同效力,被告确认该协议系原、被告间签订,但又不认可关于期限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合同订立的角度来看,被告既然认可相关协议系其签订,理应从合同整体上予以认可,而非选择性地认可其中部分内容,特别是本案中被告落款处的印章及日期修改处的印章都是案外人公某,因此,被告在认可协议的前提下,理应对上述内容均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从人员关系的角度来看,合同甲方经办人唐杰被告亦认可其曾为被告员工,原告陈述“唐杰持有案外人公某印章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对协议予以认可,由此亦可表明,被告应对合同整体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对于挂靠协议约定时间为三年,现已过挂靠期限。与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必须注册登记为营运,而个人将车辆挂靠在相关公某名下经营,目的亦为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但从本案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客观上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的保证金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刷卡支付15,000元,收据中载明该款性质为保证金,在没有发生保证扣款事项的情况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清波与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某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0F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蒋清波所有;
三、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蒋清波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0F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
四、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清波保证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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