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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照龙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马军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照龙,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见,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焦明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男。
  原告蒋照龙与被告马军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马军见、被告华农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华农财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华农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4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214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6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军见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变更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3,107元、误工费为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马军见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军见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马军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9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华农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过高。衣物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2时45分,被告马军见驾驶豫QB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照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朱枫公路老朱枫公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军见承担事故全责,原告蒋照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Q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青浦区练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44元,被告马军见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9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6月18日,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1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华农财险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被告马军见主张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计算3个月)、车损56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蒋照龙,职务杂务工,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工休息至今,休息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及待遇)、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工商信息、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被告华农财险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工资发放证明佐证,不认可误工费,车损无维修明细,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马军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被告马军见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361.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酌情确认2,420元;三、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400元;五、衣物损失,酌情确认3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0,500元;七、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八、车损,酌情确认5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3,000元,该款由被告马军见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2,181.90元,由被告马军见赔偿律师费3,000元,扣除垫付款317.90元,被告马军见还需支付2,682.1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181.90元。被告马军见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照龙19,181.90元;
  二、被告马军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照龙2,68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2.50元,由原告蒋照龙负担19.20元,被告马军见负担173.3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蒋照龙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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