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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燕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燕,女,1978年12月0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强,男,1989年7月6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高家浜东65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
  原告蒋燕与被告张德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张德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德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7时30分,被告张德强驾驶沪ZVXXXX临车辆在行知路出华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ZVXXXX临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德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德强系沪ZVXXXX临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伙食费,外购药11,937元超出合理范围,酌情认可50%;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认可450元;4、护理费,认可600元;5、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7、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据,不认可;8、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8日17时30分,被告张德强驾驶沪ZVXXXX临车辆在行知路出华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285.4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住院5天,其中原告为购买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支付11,937元,上海市同济医院对此出具处方笺)。另,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
  三、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2018年7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残疾;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德强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不仅要提出异议,还需至少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方才具备重新鉴定启动之要件。仅凭异议或缺乏科学证据佐证的推测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有违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亦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现被告保险公司虽请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可反驳的证据。智力或精神类的伤残鉴定系专家结合被鉴定对象的客观行为表征所作出的主观分析判断,其主观性相对较强。在一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若无其他可证明智力或精神状态的相反客观证据的存在,仅因怀疑而启动重新鉴定不仅徒增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发票、病例、医嘱,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7,213.48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55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4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本院酌情确认衣物、车辆损失共计200元;7、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4,76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60,765.4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德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60,765.48元;
  二、被告张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燕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9元,由原告蒋燕负担24元,被告张德强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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