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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爱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梦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爱民,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梦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爱民与被告倪梦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倪梦皎,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3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7,132.70元,要求判令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梦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在闵行区七莘路XXX号,被告倪梦皎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梦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平安财保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梦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同被告平安财保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金额过高;衣物损不认可;车损及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22时10分许,在闵行区七莘路XXX号处,被告倪梦皎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小型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倪梦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9年3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某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现左肘部及左腕部局部压痛(+),左肘及左腕关节活动略受限,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肇事的沪B8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被告倪梦与皎原告达成一致,确认被告倪梦皎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且被告倪梦皎已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倪梦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主张1,532.70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案外人出某的说明,不足以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故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2,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系购买前臂吊带及固定带,原告受伤部位确为手部,可以确认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车损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倪梦皎确认一致,由被告倪梦皎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53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22,532.7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21,032.70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倪梦皎承担,已当庭履行完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爱民21,032.70元;
  二、被告倪梦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爱民1,50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16元,由原告蒋爱民负担182.50元,由被告倪梦皎负担18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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