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与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商建公司退休职工(自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
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喆,职务不详。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

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40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就房屋拆迁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在2015年4月5日进行了第一备案,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40930元。后该协议在2016年4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备案(实际备案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由于原告手中没有备案登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原告一直没有证据对补偿差价款进行主张。2017年年底因办理房产证的需要,经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户拆迁对象到政府上访,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市信访局才取得了被告盖章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复印件。被告就差价款的给付问题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40930元,属于重复诉讼。理由如下:1.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与(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及(2017)宁0202民初512号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该案涉及到的被补偿房屋系(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经过调解双方确认的房产,原告未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保留对涉案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主张的诉求,视为原告已就所有主张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已对(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亦已执行完毕。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费用,本院作出(2017)宁02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宁02民终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从(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案件起至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未发生过变更,不论是要求临时安置费、逾期交房违约金,还是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均是以涉案被补偿房屋为总的基础来论。回溯至(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案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经过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如果对(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案件中最终确定的调解协议存有异议,可以在满足各项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寻求其他的法律救济,而非连续基于同一基本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珏

书记员: 潘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