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玉江,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总部基地9号楼4层B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71327247N。
法定代表人:何超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礼,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聚英,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蒋玉江与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琨消防公司)、何聚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李志广,被告天琨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玉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蒋玉江与被告天琨消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天琨消防公司从蒋玉江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7日),月息3%,蒋玉江按照约定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天琨消防公司指定的收款帐户中(户名为阴香美)。被告天琨消防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236万元,被告何聚英与天琨消防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天琨消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天琨消防公司辩称1、利息约定过高。2、代理费不应承担。保全保险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何聚英在答辩期间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蒋玉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2月28日被告天琨消防公司、何聚英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协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月息3%;证据2、2018年2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帐支付2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证据3、2018年8月16日,《还款承诺》1份,2018年8月28日《承诺》1份,证明被告天琨消防公司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还款,月利率为3%,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证据4、保全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因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5900元。证据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欠款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需花费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已预付15000元。
被告天琨消防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3%过高,不应支持。证据2请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证据3约定利率过高。证据4保全保险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为保全提供的担保是原告的义务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证据5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何聚英没有质证。
被告天琨消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聚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蒋玉江所举证据1中借款200万元客观、真实,本院对二被告借款200万元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利息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认可月息2%;证据2、5客观、真实,本院对借款200万元及代理费9万元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天琨消防公司认可代理费用是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保险公司保费5900元不属于诉讼费和代理费,本院对保费5900元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蒋玉江与被告天琨消防公司、何聚英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从蒋玉江处借款200万元用于消防施工工程,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当天原告将200万元转到被告天琨消防公司。2018年8月28日被告天琨消防公司与原告蒋玉江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如果诉讼,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天琨消防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二被告约定还原告借款,但没有偿还,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期内和逾期利率过高,本院认可月利率2%,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月利息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琨消防公司同意支付代理费,本院对被告天琨消防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9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何聚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何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玉江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直至到清偿日止。
二、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代理费9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6元,减半收取131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何聚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少广
书记员: 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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