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烟台市高新区创业大厦东塔11楼。
负责人:卢传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被告潘某某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03.88元。2、由被告潘某某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7时3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鲁FGCx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时,与原告蒋某某乘坐的栾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鲁FGCx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时,与案外人栾某某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在拖拉机乘坐的原告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4月5日,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某某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使案件无法调解。
另查明,原告蒋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芝罘区达喜旺水饺店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3个月],2016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治疗病历、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某某受伤,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驾驶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45.88(含被告潘某某垫付的904元)、误工费17400元(2900元/月÷30日×180日)、护理费3420元(1710元/月÷30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200元(被告潘某某垫付),共计59613.88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潘某某垫付1104元(904元医疗费+200元车损)予以认可,并自愿同意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潘某某,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59613.88元。
二、原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款1104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书记员: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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