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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瑞锋与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蒋瑞锋,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香,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毕水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蒋瑞锋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11月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飞、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6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北味菌业股票(代码871327)损失人民币30万元(根据2017年12月29日最后一个交易日估价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持有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计10000股转让予原告,并在股份转让成交日前为原告利益代为持有该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6.80元,原告依据协议应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合计6.8万元,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的任一日期将标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017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股票转让款6.8万元。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与2017年3月29日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一致。2017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股票转让款6.8万元。2017年4月17日,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代码为871327,股票简称北味菌业。2017年12月29日是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北味菌业最终成交价为每股15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其持有的2万股转让给原告,被告至庭审时才提出股票过户,逾期时间较长,且现在股价与2017年底时差距较大,继续履行对原告不公平,且被告所持有的北味菌业股票在一年限售期内,无法在证券系统进行转让,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按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利益代为持有该股份,并持续为原告持有该股份至今,因原告没有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在股份转让成交日前在任意一家证券公司开立一个500万元金融资产的股票账户并经验资,也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原告不是一个适当的投资者,是导致两份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履行,被告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新三板股份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被告为原告代持该股份非因被告原因导致股价增减,原告不得请求被告赔偿,且无法在股权转让系统正常交易归因于原告投资主体不适当,如合同解除,认可损失为1.8元/股,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蒋瑞锋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7年3月29日、6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2、判决反诉被告蒋瑞锋开立新三板个人账户,并配合反诉原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的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871327)2万股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户至反诉被告蒋瑞锋名下。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6月24日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其持有的北味菌业2万股份以每股6.80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6月24日共向反诉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3.6万元。反诉原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的任一日期将股份转让于反诉被告,在股份转让成交日前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利益代为持有股份。北味菌业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系统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受让股份除需要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合意外,反诉被告还需要达到股权转让系统特别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并在股份转让系统开立自然人投资者账户,账户开立义务显然应由投资者个人承担,只有反诉被告履行了开户义务后,反诉原告才能将股份过户至反诉被告账户。综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蒋瑞锋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股票过户至原告,现在股价与2017年底差异很大,下跌到了三分之一。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过户,也没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票转让细则第5章第73条的规定,被告要求转让的2万股不符合转让要求,被告构成违约。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均约定: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为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被告为标的公司现有股东,愿意以下列第2.1条规定之对价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条款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壹万股转让予原告并在股份转让成交日前为原告利益代为持有该股份,原告愿意在本协议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让上述转让之股份及权益。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项下的转让价为每股6.80元,双方一致同意并接受原告依据本协议应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合计6.8万元。若标的股份转让时标的公司已经在新三板挂牌,则标的股份需为被告经解除限售期限制的股份(具体转让数量须依当时新三板公司根据业务规则、转让细则的要求确定)。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当日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的任一日期将标的股份转让于原告。被告所持标的公司股份未违反《公司法》、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限售期的规定。原告保证具有签订本协议所需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并且具有充分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每项义务所需要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原告承诺,在本次股份转让成交后,非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该股份价格的增加或减少,系正常的价格变动,原告不得向被告请求任何补偿或赔偿。原告承诺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随意终止履行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应将转让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于被告。如以下任一事项发生,则该方构成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017年3月29日、6月24日,原告各向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6.8万元,现被告未将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7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挂牌并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提示性公告》,载明本公司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申请已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本公司股票将于2017年4月17日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转让,公司简称北味菌业,股票代码为871327,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2017年12月29日,北味菌业股票收盘价为15元/股。2018年12月20日,北味菌业发布《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事项延期恢复转让的进展公告》,载明公司股票自2018年9月17日起停牌,预计最晚恢复转让日为2019年3月13日。停牌前,北味菌业最终价格为5元/股。
  同时查明,被告系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5月,被告将其持有的二十五万股北味菌业股票进行出让。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不具备可受让“新三板”股票的股票账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于2014年5月19日起正式实施,自2018年1月15日废止,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权转让细则》于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规定,指定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在签署协议之日前,投资者本人名下最近10个转让日的日均金融资产500万元人民币以上。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二)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职经历。具有前款所称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人员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不得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9日、6月24日《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北味菌业股票信息、《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挂牌并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提示性公告》、《黑龙江省北味菌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事项延期恢复转让的进展公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权转让细则》,被告提供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被告北味菌业股票交易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首先,原告主张因被告持有的北味菌业股票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尚在禁售期,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两份《合作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其持有的北味菌业股票交易明细,2017年12月31日前其可交易的股票数量已超过《合作协议》项下的两万股,原告据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合作协议》签订至庭审之日,其没有开立可进行“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的账户,其也不同意开立可进行“新三板”股票交易的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转让的标的为“新三板”股票,开立可进行股票交易的账户系原告义务,且与被告将股票转让至原告的义务存在履行顺序的先后关系,因原告未主动履行开户义务,被告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醒原告开立股票账户且逾期未履行股票交付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权转让细则》第73条的规定,本案转让的股票为2万股,低于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故本案股票不符合协议转让的要求,无法进行协议转让,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开立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规则的股票账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立新三板股票账户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为原告不具备受让股票的资格,原告对《合作协议》的解除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股票差额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合作协议》约定的股票转让价格为6.8元/股,因北味菌业股票尚在停牌中,停牌前价格为5元/股,庭审中,被告确认股票损失金额为1.8元/股,故损失合计为3.6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瑞锋与被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瑞锋股权转让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瑞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蒋瑞锋负担1,750元,被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托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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