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礼明,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伟芳,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容,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礼康,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亚芬,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蒋某,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某2,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
被告:李某1,男,201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年籍同上。
法定代理人:蒋某,年籍同上。
被告:李某3(曾用名李皓),男,200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年籍同上。
法定代理人:蒋某,年籍同上。
原告蒋礼明、黄伟芳诉被告蒋礼康、徐亚芬、蒋某、李某2、李某1、李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礼明、黄伟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容律师、黄磊律师、被告蒋某(暨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1、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蒋礼康、徐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礼明、黄伟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其中蒋礼明、黄伟芳享有50%的份额(要求取得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差价)。
事实和理由如下:
蒋礼明、蒋礼康系兄弟关系,黄伟芳系蒋礼明之妻,徐亚芬系蒋礼康之妻,蒋某系蒋礼康、徐亚芬之女,李某2系蒋某之夫,李某1、李某3系李某2、蒋某之子。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后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内有原、被告8人户籍,蒋礼康为承租人。2015年,原闸北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因迟迟无法达成协议,原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向该户人员支付征收补偿利益若干。现因双方无法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故蒋礼明、黄伟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礼康、徐亚芬、蒋某、李某2、李某1、李某3均辩称,不同意蒋礼明、黄伟芳的诉请。蒋礼明、黄伟芳与本次征收利益无关,其二人的户籍在另一本户口本上,居住使用部位也不在涉案房屋,而是在同号前楼。
原告蒋礼明、黄伟芳补充称,因涉案房屋面积狭小,且因此引发家庭矛盾,故未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而是经协调后在公用部位隔出一个小间,居住至征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蒋礼明、蒋礼康系兄弟关系,黄伟芳系蒋礼明之妻,徐亚芬系蒋礼康之妻,蒋某系蒋礼康、徐亚芬之女,李某2系蒋某之夫,李某1、李某3系李某2、蒋某之子。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蒋松元于2003年7月1日报死亡,指定承租人为蒋礼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面积为16.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5.872平方米(计算公式:16.8平方米×1.54)。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091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2015年10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蒋礼康户拒绝鉴定,导致专家委员会对蒋礼康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二本,在册人口8人,户主一蒋礼明、妻子黄伟芳。户主二蒋礼康、妻子徐亚芬、女儿蒋某、女婿李某2、外孙子李某3、李某1。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涉案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259,537.19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602,113.89元(计算公式:29,091×25.872×80%),价格补贴为224,178.30元(计算公式:28,883×25.872×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28,883×15)。其他补偿、补贴合计为41,061.6元,其中:装潢补贴为7,761.60元(计算公式:300×25.872);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
房屋征收部门因与蒋礼康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6年4月27日报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认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蒋礼康户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价值1,012,811.25元)、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价值738,777.6元)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的规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1、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蒋礼康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价值1,751,588.85元;2、蒋礼康应支付区房管局差价款492,051.66元;3、区房管局应支付蒋礼康装潢补贴7,761.6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4、蒋礼康及公房同住人应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屋并腾空涉案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均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
因蒋礼康、徐亚芬、蒋某不服上述补偿决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沪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认定前楼部位并没有相应的公房租赁凭证;蒋礼明在分户前,户籍转出、转入均在户主蒋松元户口本内,故对于蒋礼康、徐亚芬、蒋某主张蒋礼明户籍不在被征收房屋内,法院不予采信。蒋礼康、徐亚芬、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行终68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沪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共有物的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征收时人民政府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内有本案双方共8人户籍。蒋礼康等人所提蒋礼明等居住于前楼的异议,已被生效判决驳斥,本院不再赘述。涉案房屋面积狭小,客观上户籍人口难以全部居住在内,故蒋礼明等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不影响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蒋礼明、黄伟芳、蒋礼康、徐亚芬、蒋某、李某2依法均应认定为同住人,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李某1、李某3系未成人,不能独立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其监护人蒋某、李某2可酌情多分。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房屋使用情况、人员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蒋礼明、黄伟芳可分得份额为36万元;蒋礼康、徐亚芬可分得份额为40.1万元;蒋某、李某2可分得份额为539,598.79元。产权调换房屋中,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可归蒋礼康、徐亚芬、蒋某、李某2共有,其中蒋礼康、徐亚芬共同共有47%的产权份额,蒋某、李某2共同共有53%的产权份额;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蒋礼明、黄伟芳共同共有。冲抵应得款项后,蒋礼明、黄伟芳还应向蒋礼康支付差价款378,7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后楼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蒋礼康、徐亚芬、蒋某、李某2按份共有(被告蒋礼康、徐亚芬共同共有47%的产权份额,被告蒋某、李某2共同共有53%的产权份额),双方当事人有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二、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后楼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蒋礼明、黄伟芳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有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三、原告蒋礼明、黄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蒋礼康支付差价款378,7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4元,由原告蒋礼明、黄伟芳负担5,694元,被告蒋礼康、徐亚芬负担6,343元,被告蒋某、李某2负担8,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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