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育
王陛雄
王明旺
蒋祖华
肖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伍文娘
原告王朝育。
委托代理人王陛雄。
委托代理人王明旺。
被告蒋祖华。
委托代理人肖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
委托代理人伍文娘。
原告王朝育与被告蒋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育的委托代理人王陛雄、王明旺及被告蒋祖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剑、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4601050(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祖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朝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蒋祖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朝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3天,花费医疗费236566.93元。被告蒋祖华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294.1元和住院费136000元,其中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赔付住院医疗费9999元;被告蒋祖华实际垫付住院医疗费126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252861元,有住院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03天,同时根据医院关于留人监护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33天(203天+30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33天=27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70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2046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3天,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203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150元(50元/天×20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0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03天=10150元。原告主张1827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定残之日为64周岁,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王朝育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和致视野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的标准,按16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08元/年×16年×(40%+10%)=59264元。原告主张50374元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因其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综上,医疗费252861元、护理费27960元、营养费1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50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1495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50374元、护理费2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8334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5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营养费10150元,合计2731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已在琼A8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999元,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833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不足赔偿部分263162元(273161元-9999元)。由于被告蒋祖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蒋祖华应向原告赔偿184213元(263162元×70%)。扣除被告蒋祖华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294.1元和住院费126000元后,被告蒋祖华仍应向原告赔偿56919元。因琼A8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蒋祖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0元;被告蒋祖华仍应向原告赔偿69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朝育人民币9833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朝育人民币50000元;
二、限被告蒋祖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朝育人民币69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朝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7086.62元,由原告王朝育负担人民币3681.62元,被告蒋祖华负担人民币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4601050(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祖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朝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蒋祖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朝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3天,花费医疗费236566.93元。被告蒋祖华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294.1元和住院费136000元,其中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赔付住院医疗费9999元;被告蒋祖华实际垫付住院医疗费126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252861元,有住院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03天,同时根据医院关于留人监护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33天(203天+30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33天=27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70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2046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3天,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203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150元(50元/天×20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0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03天=10150元。原告主张1827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定残之日为64周岁,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王朝育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和致视野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的标准,按16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08元/年×16年×(40%+10%)=59264元。原告主张50374元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因其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综上,医疗费252861元、护理费27960元、营养费1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50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1495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50374元、护理费2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8334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5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营养费10150元,合计2731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已在琼A8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999元,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833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不足赔偿部分263162元(273161元-9999元)。由于被告蒋祖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蒋祖华应向原告赔偿184213元(263162元×70%)。扣除被告蒋祖华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294.1元和住院费126000元后,被告蒋祖华仍应向原告赔偿56919元。因琼A8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蒋祖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0元;被告蒋祖华仍应向原告赔偿69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朝育人民币9833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朝育人民币50000元;
二、限被告蒋祖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朝育人民币69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朝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7086.62元,由原告王朝育负担人民币3681.62元,被告蒋祖华负担人民币3405元。
审判长:蔡小龙
审判员:冯运铭
审判员:柯鸿
书记员:冯勋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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