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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祖彬与上海星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英联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祖彬,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卫东,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星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君。
  被告:上海英联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祖彬与被告顾卫东、上海星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上海英联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被告顾卫东、英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被告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顾卫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2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星耀公司、英联公司对上述被告顾卫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顾卫东,在被告星耀公司的真如城市副中心A地块从事装修工作。被告顾卫东是从被告英联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2017年6月25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真如城市副中心A地块工地上班时,因搬东西时照明不好被木条绊倒受伤。后被工友送医院救治,顾卫东垫付了首次就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己方与顾卫东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顾卫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星耀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了英联公司,英联公司又把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顾卫东,故要求英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不确定被告英联公司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故要求星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顾卫东辩称,首先,顾卫东确实雇佣过原告在事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时约定原告每天工资300元。在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工期一共是78.5天,被告亦依约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的雇佣关系已于2017年6月24日终止。其次,原告所称6月25日在工地摔伤不是事实,据了解原告是在工地以外的道路上行走时不慎摔伤的,当时正好被路过的工友陆某某发现,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第三,原告摔伤后从未向顾卫东提出过任何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剔除无病史佐证的部分;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均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300元的标准偏高,认可按照2017年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300元的标准;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由顾卫东承担;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且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星耀公司辩称,真如项目A1地块3号楼精装修工程确实是星耀公司发包给英联公司,英联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装饰工程资质和安全资质,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至于英联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进行分包的情况星耀公司并不知情,故星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英联公司辩称,英联公司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资质和安全资质,从星耀公司处承包了真如项目A1地块3号楼精装修工程。英联公司与顾卫东属于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顾卫东向英联公司承包的是单项木工、油漆工项目,不需相应的资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英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英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认定顾卫东应当承担责任,英联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顾卫东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施工出入证、原告的计工册、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顾卫东交谈的视频和音频,证明原告受雇于顾卫东,并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2.病史、摄片报告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4.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伤鉴定发生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
  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顾卫东、英联公司均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当时顾卫东只是出于老乡情谊送原告去医院复查,并未承认原告在工地上摔倒。对于原告计工册上6月份的总工期78.5天有涂改,故对这部分真实性不认可。之前的计工册与顾卫东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剔除无病史的医疗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由己方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且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星耀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当时发生的情况,不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顾卫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考勤记录表、与原告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至6月24日,并按约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
  2.证人徐某出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工友,被告顾卫东是证人和原告的老板,均在星光耀三号楼工地干活,这个工地就证人和原告是木工。证人是带班班长,6月24日下午16时许,证人和原告木工活干完了,就和原告说明天没有活了,让他收拾收拾东西可以回去了,当天下午17时许证人将原告的人工数报给了老板。至于原告在6月25日受伤的事情证人不知道,在6月25日也没有打过电话或发短信给原告。顾卫东提供给法院的考勤表就是证人制作的。
  3.证人陆某某出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徐某均系工友,证人是为被告顾卫东打工的。6月25日中午,证人去上班的途中,在本市潮州路桔子酒店往东100米处,听到原告叫证人,证人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并称自己摔了一跤,证人询问为何摔跤,原告称自己走路摔的,因为原告自己不能行走,证人就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在医院证人为原告垫付了大约2000元的医疗费。就医之后证人就将原告送至原告居住的地下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结算单上原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是6月30日顾卫东送原告回家时,原告在车上写的,但是该结算单上大括号左边的内容以及“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的内容是顾卫东事后添加的。对证据1中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徐某、陆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徐某陈述的考勤记录表是每天记录的,但该份记录表明显是一次性形成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是虚假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明显矛盾。被告英联公司与被告星耀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徐某、陆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星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真如项目A1地块3号楼精装修工程合同,证明星耀公司与英联公司系发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蒋祖彬、被告顾卫东、被告英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英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书,证明英联公司与被告顾卫东的关系。
  2.英联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英联公司的经营资质。
  经质证,原告蒋祖彬、被告顾卫东、被告星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蒋祖彬当庭表示因被告英联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不再要求被告星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星耀公司与被告英联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真如项目A1地块3号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星耀公司将3号楼公共部位(含售楼处)、样板房、临时销售办公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英联公司。
  2.被告英联公司与被告顾卫东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英联公司将真如A1地块3#楼精装修工程中的3#楼地下1F-14F标准层木工、油漆工工程分包于被告顾卫东,工期为2016年4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
  3.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起受雇于被告顾卫东在真如项目A1地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4.2018年6月25日13时许,原告因故摔倒受伤,后被工友送医救治。
  5.2018年9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5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祖彬右膝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6.被告英联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的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7.被告顾卫东无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证书。
  对下列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蒋祖彬受伤地点。原告主张2017年6月25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真如城市副中心A1地块工地上班时,因在搬东西时照明不好被木条绊倒在工地上受伤,后被工友送医院救治。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史、原告的施工出入证、原告的计工册、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顾卫东交谈的视频和音频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顾卫东主张原告是在工地以外的道路上行走时不慎摔伤,当时正好被路过的工友陆某某发现,并将其送至医院。为此被告顾卫东提供了考勤记录册、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从证人陆某某证言可知其在6月25日下午在上班途中遇到受伤的原告即将原告送医并未按时到工地上工作,而证人徐某制作的考勤记录表上6月25日证人陆某某下午并未缺勤,两者明显存在矛盾;其次,陆某某在6月25日下午未至工地上班,按常理作为班长的徐某理应询问缘由,即可知原告受伤的情况,而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其陈述6月25日当天并不知晓原告受伤的事实,显然亦存在矛盾;第三,两位证人与被告顾卫东之间系雇佣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利于被告顾卫东。综上,本院对于证人徐某、陆某某的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蒋祖彬系在真如项目A1地块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2.原告蒋祖彬受伤时是否还受雇于被告顾卫东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己工作至6月25日受伤。被告顾卫东主张原告蒋祖彬6月24日工作已经结束并当场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顾卫东对于其与原告蒋祖彬的雇佣关系在6月24日已经终结的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顾卫东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表、结算单及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对比被告顾卫东提供的上述证据后可见:首先,证人徐某证言中提及“在6月24日已经通知原告工作完毕,以后不需再到工地工作,并在6月24日下午5时许将人工数上报给顾卫东”与证人徐某制作的考勤记录表上6月25日、6月26日仍有原告蒋祖彬的考勤记录,两者明显存在矛盾。其次,结算单上6月份原告工作天数为24天与徐某制作的考勤记录表上记载的原告工作天数为24天6小时,亦存在不符的情况。第三,证人徐某与被告顾卫东之间系雇佣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综上,被告顾卫东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尚不足以证明顾卫东与原告蒋祖彬的雇佣关系在6月24日已经终结的事实,结合顾卫东与英联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工期,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时仍受雇于顾卫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被告顾卫东不具备从事建设装修工程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还雇佣了原告从事建设装修工作,明显存在过错。其次,被告英联公司作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顾卫东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仍然将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的木工、油漆工工程分包给其进行施工,亦存有过错,应当与被告顾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称其因手提物品,工地照明不佳被木条绊倒受伤,但其在工地工作有一段时间,对周围环境理应非常熟悉,然其手提物品不慎绊倒,明显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第四,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星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判明。
  综上,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顾卫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英联公司与顾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剔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050.6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自述事发前是打零工的,收入并不固定,现要求按照每天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会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50日,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2017年上海统计年鉴每年50780元)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1158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6.鉴定费:原告为明确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顾卫东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英联公司对被告顾卫东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祖彬医疗费735.42元、营养费1680元;
  二、被告顾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祖彬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4810.6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365元;
  三、被告顾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祖彬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对原告蒋祖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上海英联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卫东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蒋祖彬负担1339元,被告顾卫东、上海英联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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