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祥凤,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祥凤与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祥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885.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用品费95元、交通费12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服务。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在公司内摔伤并被送医治疗。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将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在医疗费中予以先行扣除,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被告并非加害人,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应当穿戴工作服、工作鞋,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的金额为71619.56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和交通费;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840元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意鉴定意见书的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与本案无关,重新鉴定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标准同意50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在医疗费中直接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系劳务关系。
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其中载明:“蒋祥凤女士: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方面合同的约定,您在我司担任保洁岗位。现您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险后,伤残鉴定在2018年2月5日完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由于你是退休劳务人员,现通知你劳务协议从伤残鉴定办理完成次日起结束。……”
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其中载明:“蒋祥凤女士:您于2016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要求您于2018年4月19日前就所谓受伤事宜向我司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在此情况下,我司再次通知您,理赔部门进行资料审核,故我司要求您提供关于此次受伤相关医疗就诊文件,故请您本人于2018年4月19日12点前,将如下材料提供我司,以便我司交由理赔部门进行审核……”。
2017年1月6日,原告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推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依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蒋祥凤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祥凤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置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双方均明确对于原告的伤情,并未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一致同意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祥凤左髋部等处因故受伤,经行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等,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退休,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其并非侵权人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中未穿工作服和工作鞋,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发放过工作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中未穿工作鞋,但未提供其向原告发放工作鞋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鞋子的原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述其在擦楼梯,有人拖过了地板,楼梯比较滑,导致原告摔倒。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进行清洁、行走时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但考虑到原告系退休人员,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相对较低,对退休劳动者的保障体系有所欠缺;且单位较之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能力,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双方对于医疗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71619.56元,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残疾,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营养期限,本院按照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
关于护理费,双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护理期限扣除住院天数后,按照护理费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32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和交通费,双方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进行的鉴定与本案请求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4000元。
关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3900元,系被告预付,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祥凤医疗费572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护理费5056元、交通费1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用品费7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原告蒋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
三、原告蒋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蒋祥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元(原告预付10557元),减半收取计3367元,由原告蒋祥凤负担563元,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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