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秀珍,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浩然,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原告蒋秀珍与被告周浩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周浩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浩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2时25分许,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进嫩江路北约171米处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2XX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案外人林某某受伤,电动车及事故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浩然与案外人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浩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意共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3,607.8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意见,同意赔偿;鉴定费1,95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鉴定书确定的三期时长没有意见,同意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12时25分许,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进嫩江路北约171米处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案外人林某某受伤,电动车及事故车辆受损。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浩然与案外人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07.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1、2019年7月2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
2、2019年9月2日,案外人林某某将被告周浩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
审理中,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
2、原告表示不向案外人林某某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浩然与案外人林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被告周浩然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浩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某均受伤,现两人同时起诉,本院根据双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3,607.8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周浩然同意共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秀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28,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秀珍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14.7元;
三、被告周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秀珍律师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周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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