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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杜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荣阳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腾飞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开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蒋某某、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荣阳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EMS查询单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证据2: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中天公司与荣阳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是由中天公司先开具发票,荣阳公司再以转账方式支付劳务费。荣阳公司质证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中天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证明当月行为。蒋某某质证称,一审程序合法;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荣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之约定,中天公司与荣阳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中天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荣阳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蒋某某与中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蒋某某诉请由上诉人中天公司支付9月份、10月份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天公司虽主张其已经与荣阳公司解除劳务派遣,蒋某某自2017年8月1日起与荣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对解除劳务派遣的事实,中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荣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蒋某某亦当庭认可8月份工资系由中天公司发放,故中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因荣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实际用工单位应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荣阳公司亦应对蒋某某主张的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天公司上诉主张的与荣阳公司的劳务费结算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邮寄的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中天公司拒收被退回。而一审法院依据相同的地址及联系电话邮寄的判决书、上诉状已由中天公司签收。依上述程序,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中天公司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清
审判员 张硕
审判员 张晓静

书记员: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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