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立民,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勤华,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蒋立民与被告徐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勤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息1.5%为标准,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请调整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息1.5%为标准,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原告按约支付了2,000,000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讨仍然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勤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1.5%,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
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名并捺手印的收条言明收到原告2,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将上述借款作为购房款至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本院释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后原告撤诉,并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回单真实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关于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为“1.5%”,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该“1.5%”应为月利率,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借款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立民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徐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立民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600元,由被告徐勤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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