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策,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昱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姚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勇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策诉被告阳信昱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策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503.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共29,753.30元,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阳信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阳信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8日11:50时许,被告阳信公司驾驶员张景涛驾驶的牌号为鲁M4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区莲花南路元江路南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阳信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营养60天,护理9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讼。
被告阳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救治过程均属实。2017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鲁M4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阳信公司垫付原告1,000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重新鉴定费3,5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就医疗费4,503.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损共计300元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阳信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就医疗费4,503.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损共计3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本案事故发生时工作,故本院酌情给予误工损失12,100元。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4,553.3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阳信公司赔偿,因其已垫付原告1,000元,尚须支付原告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策24,553.30元;
二、被告阳信昱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83元,由被告阳信昱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乔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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