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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松岳
周里果
叶一贤
刘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
张开富(四川南充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松岳。
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蓬安县司法局相如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叶一贤。
被告刘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祝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松岳诉被告叶一贤、刘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松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被告叶一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叶一贤驾驶被告刘艳所有的川AR277D号小型轿车由蓬安火车站至蓬安县城方向行驶。
在行至蓬安县火车站天桥下时,发生了被告叶一贤驾车撞到原告李松岳并导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被告叶一贤驾驶的川AR277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1557.28元,其中医疗费17201.78元、续医费35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一贤辩称,被告叶一贤与被告刘艳是朋友关系。
被告叶一贤借得被告刘艳所有的川AR277D号轿车,并驾驶该车导致了原告李松岳被撞、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但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15%比例扣除。
被告刘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15%比例扣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一贤驾驶被告刘艳所有的川AR277D号汽车撞到行人李松岳,并导致其受伤。
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一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被告叶一贤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川AR277D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组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岳人民币68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岳人民币16032.78元;
二、被告叶一贤赔偿原告李松岳非医保医疗费3595.2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6195.20元;对被告叶一贤已预支人民币12237.02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叶一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一贤驾驶被告刘艳所有的川AR277D号汽车撞到行人李松岳,并导致其受伤。
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一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被告叶一贤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川AR277D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组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岳人民币68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岳人民币16032.78元;
二、被告叶一贤赔偿原告李松岳非医保医疗费3595.2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6195.20元;对被告叶一贤已预支人民币12237.02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叶一贤承担。

审判长:刘惠娟

书记员:沈蓬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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