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红强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红强,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华,女。
  原告蒋红强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红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非居住房屋差额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6,671.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是本市长安西地块旧区改造地的被拆迁人和拆迁人。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原告经营者字号为“上海市闸北区红强杂货店”,位于闸北区恒丰路XXX弄XXX号的非居住经营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当时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为:用作杂货店经营的非居房屋55.84平方米(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按23,068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告当时在动迁安置时公开承诺“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然而,原告近期获悉,被告嗣后调高了补偿的操作口径,用作杂货店经营的按单价40,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原告的非居面积为55.84平方米,按此标准计算,原告非居实际所得与调高后的标准差额达816,671.17元。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显然有悖公平合理,且违反其承诺,理应按调高后的标准向原告补偿差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2007年原告非居房屋评估单价为23,068元/平方米。之后,拆迁人发现评估单价较低,当时基地拆迁尚未结束,故于2012年下半年根据基地政策调高了非居房屋的单价为40,000元/平米,现同意按照单价40,00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蒋如成(原告父亲,已故)。被拆迁房屋内登记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红强杂货店,经营者为原告蒋红强。2007年9月30日,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2010年7月31日,拆迁人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实际操作与政策口径一致,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各类认定内容依据一致。……”2012年2月18日,原告蒋红强与拆迁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现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性质私,房屋用途非居住,建筑面积55.84平方米。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1,288,117.12元(23,068元/平方米×55.84平方米)。此外,按基地操作口径,拆迁人再补偿原告128,811.71元(23,068元/平方米×10%×55.84平方米)。协议另对原告的安置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拆迁人按约履行了协议。
  2012年下半年,该拆迁基地对拆迁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单价进行了调整,具体为:被拆房屋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且经营杂货店的,按40,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拆迁房屋堪丈表、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家庭协议、户籍资料、关于调整静安区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的通知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拆迁工作推进的后期,拆迁人就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出台了提高补偿标准的政策,原告据此主张增加补偿,诉求合理,被告亦无异议,这也符合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应前后一致”的原则。因该增加的补偿款系原告与被告就非居住房屋的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后,被告又提高补偿标准后的差额,故计算方法应按调整后的非居住部分补偿单价为标准进行计算,再扣除拆迁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中针对非居住房屋部分的补偿。原告的诉讼主张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强非居住房屋差额补偿款人民币816,671.1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云

书记员:岳  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