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尹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尹某、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7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尹某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被告尹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22.61元。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C8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8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3,905.3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含被告尹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322.61元)。
2018年5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哲选[2018]残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蒋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恬润新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从2008年3月起居住在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在上海新协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2018年6月26日,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户协议、房屋交接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尹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3,90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2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住院费用明细,原告实际住院6日,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按照40元/日计算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主张误工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1周岁(计算19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受损,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后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10、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11、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00、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3,9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3,93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7,207.7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22.61元,原告应返还20,322.6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尹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20,5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6,885.1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尹某20,322.61元;
四、被告尹某赔偿原告蒋某某3,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5元(已付),由被告尹某负担1,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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