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继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伟星,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杰(系被告之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蒋继华与被告沈伟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原、被告合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44,936.9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23时29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至本市阳曲路出汾西路北约200米处,将机动车顺向停放于路边后,原告下车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从后方撞倒在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蒋继华在道路上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沈伟星在事发时的车速及蒋继华的行走方向等有关,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在该院行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14日出院。之后原告至该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4,936.99元。2019年7月26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继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70-30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从单位辞职,处于待业状态,但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期限为300日。原告先后就诊13次,酌情主张交通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行驶速度过快,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认可自己车速过快,自己系正常行驶,是原告违章停车后下车时突然窜出路面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并无工作,故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认可270日;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路段安装有路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为:1、碰撞是否系在原告下车时发生。被告表示事发时自己由南向北行驶没有看见原告,系原告下车时突然出现而发生了碰撞。对此,原告表示事发时其已下车,由南向北顺向行走于非机动车道内。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前部与行人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原告停放于路边的小型客车可以排除与其它运动物体(电动车)发生过碰撞。而被告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在事发地的非机动车道内有一辆机动车顺向停于该车道内,我就驾驶车辆距停放的机动车左侧约50厘米的地方继续向北行驶,车辆前轮基本与右侧停放机动车正前持平时发生事故了”。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距离事发时间间隔较短,更接近事实,通过该陈述可见事发地点并非车门旁,而是车头附近;且碰撞若在原告下车时发生,根据常理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车辆的车门发生碰撞亦具有较大盖然性,而这与前述痕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车辆可以排除与其它运动物体(电动车)发生过碰撞的认定并不相符。综上,虽然被告表示碰撞系原告下车时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被告是否存在车速过快的情况。原告表示结合被撞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推测被告车速过快,对此被告表示事发时自己系正常速度行驶。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发后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同时委托鉴定机构对事发时被告车速进行鉴定,但未获受理,交警部门已通过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事发时被告的车速。故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推测,不足以证明被告事发时车速过快,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由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原告在确定自己的伤情后即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车速过快的过错,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事发路段装有路灯,被告在行驶过程中仍未观察到原告,与其发生碰撞,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而原告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下车后行走于非机动车道,自身亦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50%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44,936.9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持异议,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30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事发前处于待业状态,故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9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实际以及本市市内公共交通的合理支出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4、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沈伟星承担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全部损失221,454.99元,除精神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4,000元,剩余损失214,954.99元按照50%的比例计107,477.50元,合精神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13,977.50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继华赔偿款113,9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80元,减半收取计2,568.90元,由被告沈伟星负担1,290元,原告蒋继华负担1,27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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