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维华,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蒋慧玲,女,199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蒋文杰,男,200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理人蒋维华(系原告蒋文杰的父亲),住同原告蒋文杰。
原告蒋桂兰,女,194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涛,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顺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
被告上海星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友云。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
委托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维华、蒋慧玲、蒋文杰、蒋桂兰与被告李永涛、上海顺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久公司”)、上海星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朱龙芳、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7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维华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杨(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韩雪松,被告李永涛、顺久公司、星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超萍(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维华、蒋慧玲、蒋文杰、蒋桂兰诉称,其分别系受害人张永凤的丈夫、女儿、儿子及母亲。2018年2月4日11时42分许,被告李永涛驾驶车主为被告顺久公司的沪B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学诚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出航定路北约2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南向北靠右侧行驶的由张永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永凤受伤,后张永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1日死亡,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方家路边门面及相关物品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涛与受害人张永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方认为应由被告李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星泽公司系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230.9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1,824元、护理费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6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1,000元、门面房内物品损失19,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永涛、顺久公司、星泽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李永涛、顺久公司、星泽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造成受害人张永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陈述其一方车辆存在超速行驶,且追尾撞击受害人车辆的事实,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顺久公司认可被告李永涛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被告顺久公司承担,被告李永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星泽公司只是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门面房内物品损失;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顺久公司的意见;认可沪B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提出因事故车辆事发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被告李永涛未提供特种车辆的相关操作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门面房内物品损失;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维华、蒋慧玲、蒋文杰、蒋桂兰分别系受害人张永凤(1969年7月17日生)的丈夫、女儿、儿子及母亲。2018年2月4日11时42分许,被告李永涛在执行被告顺久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被告顺久公司所有的沪B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学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航定路北约20米处时,适遇张永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后,沪B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左侧翻并撞击道路西侧民房,造成两车损坏,路边门面房受损,张永凤受伤,后张永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凤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方不认可该责任认定,故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后因被告李永涛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复核终止决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张永凤支出医疗费37,230.90元。期间,被告顺久公司曾给付原告方现金80,000元。
另查明,张永凤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6年6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许冯159号103室(房东王建明;该村非农业人口已占全村人口的大部分),且事发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永凤豆制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还查明,张永凤的父亲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去世,张永凤的母亲蒋桂兰共生育了五个子女。
再查明,沪D0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于事发时经年检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终止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证明、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及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元通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户口簿、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涛与受害人张永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方对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凤横过机动车道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系被告方车辆超速并追尾撞击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永凤车辆。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永凤倒地位置),并结合其他事故材料,从盖然性角度考虑,能够证明事发时张永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提出拒绝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相关辩称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顺久公司认可被告李永涛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顺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星泽公司,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42,791元、护理费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6元、门面房内物品损失19,000元,因原、被告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37,230.90元、交通费1,82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蒋文杰、蒋桂兰均系张永凤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蒋文杰主张36,180元、原告蒋桂兰主张21,708元,合计57,888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永凤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原告方主张1,9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参照相关评估机构的定损价格,确认为558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792,877.74元,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914,877.74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0,000元,由被告顺久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顺久公司曾给付原告方80,000元现金,多支付了7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方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顺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维华、蒋慧玲、蒋文杰、蒋桂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914,877.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蒋维华、蒋慧玲、蒋文杰、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顺久物流有限公司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维华、蒋慧玲、蒋文杰、蒋桂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8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蒋维华、蒋慧玲、蒋文杰、蒋桂兰负担3,749元,被告上海顺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4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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