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美英,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虎,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马伟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美英与被告王飞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英的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王飞虎、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飞虎驾驶牌号为浙KSXXXX小轿车沿松江区大叶公路由东向西驶入长兴路,适遇原告骑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飞虎与原告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飞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支付了原告1,200元。另外其发生车辆修理费4,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15时15分,被告王飞虎驾驶牌号为浙KS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叶公路进长兴路东约80米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年10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尺骨骨折,2、右侧桡骨下端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面部裂伤,5、头部的开放性伤口。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0,488.18元(已扣除伙食费150元)。
2018年4月2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后续医疗鉴定。同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右肘、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2、蒋美英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叶榭镇世纪四村XXX号XXX室;退休前在上海义济堂服装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退休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
事发时,浙KS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事发后被告王飞虎支付了原告1,200元。另外其驾驶的浙KSXXXX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4,73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房屋转让协议书、公司证明、银行明细清单、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王飞虎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浙KS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飞虎承担。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0,488.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7.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十级、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5,268.8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20日,故护理费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420元计算8个月,主张误工费19,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医疗费60,4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93,728.8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60,766.98元的60%计96,460.19元;再由被告王飞虎赔偿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王飞虎已付原告1,200元,且原告需承担其车辆修理费4,730元的40%计1,892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092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缙云支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95,368.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美英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美英95,368.1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飞虎1,092元;
四、被告王飞虎内赔偿原告蒋美英律师费2,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2,867.50元,由原告蒋美英负担600.50元(已付),由被告王飞虎负担2,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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