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未到庭)
被告:田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渭河路1号山海天花园7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未到庭)
负责人:高巍,公司经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袁某会、刘某、叶春华、田桂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被告袁某会、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华、田桂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13,983.98元(该费用系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预估的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会、刘某、叶春华、田桂芳承担。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1、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35,198.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995.50元;3、总金额变更为335,263.01元(总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1时30分许,刘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成青路从安州区秀水镇方向驶往河清镇方向,当行驶至河清镇宝华村6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蒋某某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叶春华驾驶的川A×××××号轿车(搭乘侯旭东)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蒋某某、叶春华、侯旭东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611号作出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春华和蒋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旭东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川A×××××号轿车在被告5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袁某会、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与袁某会均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刘某已经死亡,被告刘某与袁某会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刘某死亡时未留任何遗产,因此刘某与袁某会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已垫付10,000.00元,需要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
被告叶春华、田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6日11时30分许,刘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前方行人被告蒋某某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叶春华驾驶的川A×××××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7)第0611号作出认定:叶春华和蒋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川A×××××号轿车系被告田桂芳所有,也是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此次事故蒋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113,349.7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叶春华垫付7,600.00元,蒋某某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5日,住院天数计70天;4、被告刘某系死者刘某的儿子,被告袁某会系死者刘某的妻子,二人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放弃对死者刘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另查明,(2018)川0724民初1002号案件中,原告刘某、袁某会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790.01元;2、死亡赔偿金460,905.00元{30727元年×[20年-(65周岁-60周岁)]};3、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合计534,030.51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调查,双方有争议的焦点为:1、责任划分;2、被告刘某、袁某会应否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是否合理。结合双方质证、辩论意见,现对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对责任划分,结合公交认字【2017】第0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春华和蒋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某、叶春华均驾驶机动车辆,蒋某某系行人,故由刘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又因事故结果由两次碰撞所致,并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由叶春华和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其中由被告蒋某某承担40%,被告叶春华承担60%)。被告田桂芳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对被告刘某、袁某会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认为,死者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袁某会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但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袁某会系死者刘某的妻子,刘某系死者刘某的儿子,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均为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其并非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袁某会认为未继承死者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某、袁某会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放弃对死者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并以此证明其并无对本案原告的赔偿义务;但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死者刘某个人及其与被告袁某会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被告袁某会名下安州农商行尾号2851账户于2016年7月28日、7月30日通过袁某会其他账户以及刘某账户共转账存入436,777.42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将400,000.00元转出,分别存入袁某会名下安州农商银行河清支行尾号为4398、4496账户各200,000.00元定期存款共400,0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转出,并于同日存入袁某会名下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园分社尾号为2223的账户400,082.72元,于2016年11月10日转出400,000.00元至第三方存管往来户,2017年7月5日第三方存管往来户转入袁某会名下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园分社尾号为2223的账户436,200.00元,并于当日现金支出430,000.00元。)能够说明被告袁某会的银行账户名下于死者刘某去世前有存款436,777.42元,并存续至于刘某去世后。被告刘某辩称该款为刘某本人所有无充分证据,故本院确认该款为死者刘某与被告袁某会的共有财产,应将共有财产中的一半认定为刘某去世后的遗产。被告袁某会质证时未举证证明该款去向,故对其放弃继承声明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由被告袁某会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1)后续医疗费,面部美容费18,000.00元,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需要整容及整容的具体项目及整容费金额的合理性,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取内固定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用确认为取内固定术费用12,000.00元;(2)门诊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门诊费为2,186.00元,其余门诊票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四处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由伤残系数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原告蒋某某之子刘文博出生于2003年10月,事故发生时刘文博已年满13周岁,并就读于安州区第一初级中学,生活于城镇,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18周岁-13周岁);(5)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确认住院天数为70天,院外护理天数为120天,并确认原告诉请院内护理标准为80元天,院外护理标准为50元天;(6)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四川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按照四川省2017年批发或零售业46287元年,即126.81元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确认为190天(70+120);(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
5、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认为需要扣除20%的自费药费的辩称,因被告叶春华系川A×××××号轿车驾驶员,并为事故侵权责任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叶春华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的15%的自费药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叶春华驾驶证、田桂芳行驶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诚益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公交认字[2017]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一套、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8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四川省科技城医院门诊票据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113,349.71元;2、门诊费2,186.00元;3、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70天×20元天);5、营养费1,400.00元(70天×20元天);6、护理费11,600.00元(院内5,600.00元:70天×80元天;院外6,000.00元:120天×50元天);7、误工费24,093.90元(126.81元天×190天);8、残疾赔偿金98,326.40元(30727元年×20年×0.16);9、被抚养人生活费8,796.40元(21991元年×5年×0.16÷2);10、精神抚慰金3,200.00元(20,000.00元×0.16);11、交通费500.00元;12、鉴定费2,78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80.00元)。合计279,632.41元。
因本案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范围内需向本案原告蒋某某及(2018)川0724民初1001号案件原告刘某、袁某会进行理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对两案的赔偿损失按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进行划分,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对保险公司50,000.00元商业险,亦按照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及责任予以划分。
本案因缺席审理,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蒋某某赔偿医疗项下费8,352.44元,伤残项下费24,502.7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费用17,787.96元,合计40,643.11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
二、由被告叶春华向原告蒋某某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赔偿款19,031.90元已扣除被告叶春华垫付的7,600.00元;
三、由被告袁某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赔偿款172,743.80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50.80元,被告叶春华负担826.20元,被告袁某会负担3,2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睿
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
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书记员: 文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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