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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良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良忠,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芹,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良忠与被告高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高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169.74元(含被告高芹垫付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90,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78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2,916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17时25分,被告高芹驾驶牌号为沪A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丰翔路瑞丰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高芹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高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338元、外购药46元,以及经平安人寿理赔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认可;3、护理费,认可3,600元;4、交通费,认可300元;5、物损费,车辆损失认可,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6、辅助器具费,不认可;7、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30日17时25分,被告高芹驾驶牌号为沪A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丰翔路瑞丰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医疗费42,123.7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8元,被告高芹垫付816.5元,部分医疗费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另,原告购买膝关节制动卡盘支具支付2,688元、绷带98元、拐杖130元。
  二、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2018年8月3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后,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良忠因交通伤致左膝损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高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高芹负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病历、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41,785.74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人寿保险理赔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投保的人寿保险,该理赔属原告理应获得的保险利益,与交强险赔付并不相抵触,可同时兼得,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0,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21,780元,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物损费,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共计1,600元;7、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2,916元;8、律师费,本院确认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83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1,332.74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高芹赔偿,被告高芹预付的816.5元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良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71,332.74元;
  被告高芹赔偿原告蒋良忠律师费3,500元,与被告高芹预付的816.5元相抵扣,被告高芹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良忠2,68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9.76元,由原告蒋良忠负担59.76元,被告高芹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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