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66.8元(被告龙某某垫付167元)、日用品费1418.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部分诉讼请求,非医保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11时15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车牌为皖A3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杏山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蒋某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日用品费141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另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5266.8元(含被告龙某某垫付167元),关于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的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2400元。关于律师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12.8元;
二、被告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8.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67元,实付人民币42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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