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艺玮,女,1995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丞易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超,负责人。
原告蒋艺玮与被告上海尚丞易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5,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至工程款实际偿还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返还地坪漆的工程款18,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完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187,200元(租金按每天975元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为止共计192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XXX号-XXX号房屋装修,约定合同价款为30万元,工期为2017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00元,但是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16日竣工,直到2018年4月13日尚有楼梯和强电未装修完成,且被告施工的地坪未达到质量要求。2018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返还原告工程款45,200元并且地坪问题另行协商。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结算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由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和名称为松江区文汇路XXX号-32樱花广场艺生活装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预算的工程内容及合同附件,工期为2017年8月23日开工,于2017年10月16日竣工(合同工期以乙方至相关部分申办施工许可证为准),合同价款为300,000元。乙方指派刘刚祥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关于工期的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因甲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则工期相应顺延。3.付款:本工程进场日三天之内,甲方支付30%;第二批工程款在水电验收之后甲方支付35%,第三批工程款油漆工进场后甲方支付30%;第四批款工程竣工之后7天内付清(即尾款)。4.奖励和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9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900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上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0元,作为奖励。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尚丞易居装修预算报价单(上海工装版)》(以下简称“报价单”),原告称该报价单系由被告设计师交付给其作为施工合同附件,报价单就总造价的数额为313,756元,“地面做自流平”价格为5,200元,“地面铺设”价格为“13,500元”。
原告自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2,5000元,并提供了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分别为浦东店收据一份(开具日期2017年8月28日),闸北店收据两份(开具日期均为2018年2月2日),金额合计为225,000元。
据原告所述,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无故停工、施工质量等问题,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工地现状及问题反馈》(以下简称为“问题反馈”)称,截止到目前2017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存在累计43天的无故停工、多处质量问题等其他问题,希望被告整改。被告及“刘刚祥”于2017年12月22日在该问题反馈尾页签字盖章并手书:针对以上确实存在的三大部分(共28小点)问题,被告承诺会认真对待尤其是第二部分中施工质量问题并积极配合业主进行整改,同意业主提出的以上三条处理与解决办法,责令直属领导刘刚祥全面接管并积极高效配合整改,对未完成的工作作出以下承诺:在保证质量合格、无偷工减料的前提下在1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进行交付,若在以上期间,再次出现停工或消极怠工情况,业主可将其视为被告违约行为。
原告提供了由“刘刚祥”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的字条一份(以下简称为“4月13日字条”),无抬头和名称,内容为:文汇路XXX号尚丞负责装修,目前还没有进行整体验收,甲方可试营业并营业,楼梯、电类需要调整。
2018年7月23日,由原告的父亲代表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文汇路XXX号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为“处理意见”),乙方上有刘刚祥、孔超等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内容为:现经甲乙双方核实后、按预算内容增减项目后、按合同价格以及甲方打给乙方的工程款后,现应退还甲方工程款人民币肆万伍仟贰佰圆整。应(因)地坪漆有质量问题,须要双方协商解决。
关于原告租赁涉案工程所在房屋的情况,原告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租方签字)自案外人上海晨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租文汇路XXX号32室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作为“艺生活馆”经营场所,租赁期限1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为装修期,租赁收费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第一年使用管理费为34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管理费为340,000元,物业管理费第一期12个月物业费计11,000元,等。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上海晨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50,000元定金及通过其母亲许金文支付上海晨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04,500元。
原告自认于2018年4月29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提供了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地面存在涂料斑驳脱落情况。
以上事实,主要由施工合同、报价单、问题反馈、4月13日字条、处理意见、商铺租赁合同、微信截图、汇款单、照片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7月23日所签署的处理意见,并结合4月13日字条,原告和被告属于合意解除了施工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45,200元的请求,符合处理意见中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且按照处理意见的内容,原、被告均确认“现应退还”,虽然对于应当支付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是考虑到原告早已经支付了225,000元以及原告在2018年4月即由被告同意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则被告理应在处理意见形成后的合理的时间向原告进行支付,而根据原告的意见,被告未向其返还该费用,则原告以2018年7月23日作为该费用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地坪漆的工程款18,700元,系原告结合报价单应支出的地坪漆工程款即“地面做自流平”(价格为5,200元)和“地面铺设”(价格为“13,500元”)之和,原告称被告未进行该两项施工内容,仅仅是粉刷了一层油漆,故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处理意见的内容,原、被告确认的内容是“地坪漆村质量问题必须双方协商解决”,而不是被告未进行施工,而处理意见已经是在对增减项都考虑的情况下所作的价格结算,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谓被告没有实际就地坪进行施工的意见,然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或举证证明其实际已经施工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地面图片,本院认为地坪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地坪漆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就此部分酌情确认为9,3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述非有其原因导致的工期拖延,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于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而根据原告提供的4月13日字条、问题反馈以及处理意见,被告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而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委托被告施工的涉案商铺系其自案外人租赁而来,又施工合同对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则本院认为原告可追究被告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约责任,但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存有不当,并认定如下:1.根据问题反馈,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承诺在1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亦接受了该问题反馈中被告的回复意见并提供给本院作为证据,而此时被告已经构成逾期竣工,则原告此举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承诺,即经由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回应双方协商将约定被告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1月1日,而被告显然在2018年1月1日未完成涉案工程,则被告应自2018年1月2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且被告的逾期竣工自被告在问题反馈上书面承诺时已经逾期多日,而被告在其后承诺的日期内仍未完成涉案工程,故自2018年1月2日开始被告再次逾期之时,原告理应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其损失,但是原告只是在消极等待被告完成全部涉案工程,故而考虑到此种因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截止之日即其认为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日期之前的2018年4月27日予以认可,但实际损失认定的标准,本院结合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以及上述因素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丞易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艺玮工程款45,200元及其利息(以4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被告上海尚丞易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5,200元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尚丞易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艺玮地坪漆工程款9,350元;
三、被告上海尚丞易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艺玮租金损失5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5.50元,合计诉讼费6,842.50元,由原告蒋艺玮负担2,632元(已付)、被告上海尚丞易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朱金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