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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芝芳与张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芝芳,女,汉族,1932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红,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职业同原告蒋芝芳。系原告蒋芝芳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约强,男,汉族,1996年4月23日出生,居民。
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蓝田县蓝新路七号。
负责人:郗仙茹,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向普,系该局城关国土所所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首座大厦27层。
负责人:陈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瑄,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亚纳,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芝芳诉被告张约强、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红、王鑫,被告张约强,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向普,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瑄、辛亚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蒋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待定)、精神抚慰金(待定)、残疾赔偿金(待定)共计人民币1822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1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2.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9688.9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约强车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垫付的984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
张约强辩称,同蓝田县国土资源局意见。
大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依法处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蓝田县医院门诊票据原告姓名有误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算,精神损失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132.5元,交通费酌情认可,护理费无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约强驾驶陕A6C3**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普化镇杨斜村十三组村道由东向西倒车时,适逢原告蒋芝芳在其车后方行走,因被告张约强倒车观察不周,致陕A6C3**号车辆尾部与原告蒋芝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芝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8)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芝芳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613元,同日,原告被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4578.76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骨盆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及髋臼骨折,4、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诊治意见:1、继续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左小腿支具外固定,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加强营养、护理,4、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褥疮、肺炎等长期卧床并发症,5、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不适随诊。2018年3月20日,原告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0699.07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5890.83元(含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垫付的医疗费9513元)。2018年3月14日事发当天,原告到蓝田县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交通费330元(系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垫付),2018年3月20日原告从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支付救护车交通费500元。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9843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蒋芝芳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23日,该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蒋芝芳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0%属十级伤残;2.原告蒋芝芳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未缴纳“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该所未对该项做出司法鉴定。
另查,被告张约强所驾驶的陕A6C3**号车属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所有,被告张约强系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雇佣的司机。陕A6C3**号车在被告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张约强负责全部赔偿,但是,被告张约强系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伤原告,故被告张约强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被告张约强对原告损失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的陕A6C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商业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损失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共计25890.83元(含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垫付的医疗费951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86周岁高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合计830元(含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垫付的33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蒋芝芳1932年12月23日出生,事发时86周岁,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65元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1,为5132.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依法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2600元。原告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合计为45953.33元(含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垫付的984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28990.83元(医疗费258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项下的费用为16962.5元(交通费83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13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费16962.5元。被告大地公司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剩余医疗费18990.83元,由被告大地公司依其承保肇事车辆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全额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6962.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8990.83元,共计应赔原告45953.33元(含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垫付的984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院判决时由被告大地公司从其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这样,被告大地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6110.33元、支付给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9843元。
鉴于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共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100元,扣除该项费用给原告后,被告大地公司最终赔偿原告39210.33元、支付给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67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芝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3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13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5953.3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芝芳39210.33元、支付给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6743元;
二、驳回原告蒋芝芳对被告张约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芝芳对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蒋芝芳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00元(原告蒋芝芳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权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书记员: 张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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