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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负责人:马江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舒文锦,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丽华,女,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鞠广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12900元,经济补偿金64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华隆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一,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一直在为蒋某某长期工作的报表加盖公章,证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不仅知道蒋某某一直在为其工作,而且在工作上支持并认可;其二,2014年4月11日的解除挂靠关系的协议,是内部协议,是华隆集团和鞠广阔之间的协议,蒋某某并不知晓,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蒋某某的主张,依法改判。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华隆集团辩称,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鞠广阔未提交辩论意见。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支付蒋某某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2900元;2.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6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与鞠广阔就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鞠广阔成立项目部并任项目开发经理以及交纳项目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拆迁保证金等内容。同年12月20日,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鞠广阔为该公司阳某分公司经理,办理阳某区五林镇开发项目所有事宜,委托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鞠广阔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承认并保证履行。鞠广阔在办理挂靠手续后于2011年以每月1800元的劳务报酬(2014年为2000元,每月还有150元伙食补助费)雇佣蒋某某为财务工作人员,工作至2014年8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鞠广阔因私刻公司企业公章被追究刑事责任,蒋某某为主张拖欠的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报酬而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情况报表”中盖有“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华隆集团在庭审时已阐述说明,三公章均为同一主体,系不同时期进行变更而已,现名称为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鞠广阔于201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华隆集团在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仍协助鞠广阔办理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并于同年的9月、11月在鞠广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情况报表上加盖公司名章。2014年4月11日华隆集团与鞠广阔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了两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于2014年4月14日登报声明称收回2010年12月20日华隆集团出具给鞠广阔的授权委托书并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蒋某某与华隆集团、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蒋某某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是多少,应当由谁给付;蒋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认时效。鞠广阔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的关系。鞠广阔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自认等情况,其真实意思就是鞠广阔以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挂靠关系。蒋某某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蒋某某从事工作享受的报酬及各种待遇均是鞠广阔提供的,华隆集团及其阳某分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故蒋某某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蒋某某与鞠广阔的关系。由于蒋某某受广阔雇佣,而鞠广阔并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鞠广阔是挂靠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故蒋某某与鞠广阔形成的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蒋某某的工作报酬应由谁支付。对于该无效的劳动合同,蒋某某已经提供了实际劳务,鞠广阔应对蒋某某承担民法上的责任,即应由鞠广阔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由于鞠广阔与华隆集团系挂靠关系,鞠广阔借用其资质从事工程的开发建设,这种挂靠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出借资质并允许鞠广阔以五林项目部的名义雇佣他人工作上存在过错,应与鞠广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鞠广阔认可蒋某某工作至2014年8月,认为2014年3月以前的报酬全部结清,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蒋某某主张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报酬12900元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4月11日鞠广阔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并于2014年4月14日登报声明,故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应对蒋某某2014年4月11日以前的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连带给付蒋某某报酬2938元(1个月零11天)。由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作为华隆集团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隆集团承担。因此,对蒋某某要求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蒋某某主张的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庭审中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以蒋某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某某要求合理的工资报酬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一、鞠广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蒋某某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作报酬12900元;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29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蒋某某对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鞠广阔与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集团)、原审第三人鞠广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鞠广阔借用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质资从事开发项目,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华隆集团未参与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在开发期间,鞠广阔雇佣蒋某某为财务人员,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因鞠广阔不具备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鞠广阔应承担给付拖欠蒋某某2014年3月至8月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次,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出借资质系帮助鞠广阔规避法律,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应对鞠广阔挂靠期间拖欠蒋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因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系华隆集团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隆集团承担,且2014年4月11日鞠广阔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登报声明,故原审判决由华隆集团承担2014年4月11日以前拖欠蒋某某的工作报酬并无不当。最后,华隆集团未与蒋某某签订合同劳动,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蒋某某主张华隆集团应向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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