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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英与孙怡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英,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怡斐,女,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英与被告孙怡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孙怡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2月9日的利息3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间陆续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2月,被告出具《借条》,确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36个月,每月应支付利息,将每月10日打入原告账户,然,被告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10日,其后于2018年11月返还本金50万元,此后未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虽借款约定期限未到,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其清偿全部的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孙怡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系争款项不是借款,实为委托理财。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得知被告班上一位学生家长张某擅长炒股,故原告有意通过被告委托案外人为其炒股。又因原告与张某不熟识,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故提出由其先将钱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交给张某,由张某代其炒股。后由于股市行情不佳,原告投入的资金发生严重亏损,而张某一时又无法向原告归还理财资金,故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向其出具《借条》。但该款的实质并非借款,被告即非借款主体,也非该款的实际使用者、支配者。二、原告主张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在股市发生亏损后,代张某向原告垫付理财资金累计136.40万元。另,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收到的款项实际为184.60万元。三、系争欠款未到清偿期。《借条》上约定的借期是到2020年12月。因此原告在债权履行期未届满之前提起本案的诉讼是不适时的。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借条》上虽然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对于具体的利率却未作出约定,应视作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形式交付被告184.60万元。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共计交付案外人张某10万元。
  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向蒋英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附: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应支付利息,将于每月10日打入其提供的账号内。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
  还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到以下内容:2017年10月31日,“100万的话一天给你1,000”。2017年11月6日,“明天你打给我三万即可,这样省的我10号打给你2万了”。2017年11月8日,“你这个月给我70,我下个月十号就按照170万的利息给你,省的我算了,怎么样。等你还有30到了有,我一次性打一张200的借条给你,省的我再打了。这样的话你200,我一个月给你4W,如果行情不好,我浮动在减掉5,000,过年要看,如果这次过年交易日实在太短了,我可能会减掉1万,给你三万,但是我基本可以保证一年百分之20利润”。2017年12月4日,“这个月十号给你3.4万,我意思不要打来打去了,你20号给我30-3.4,然后我就算你在我这里就有二百好吧,这样我就省的打来打去了”。2017年12月8日,“我怎么样一年给你二十个点保证的”。2017年12月15日,“明天或者礼拜二,你有空的话把那一百万的那张借条给我,我打张二百的给你好吧”。2018年8月8日,“所以现在我不是跟你谈好了吗,你不要算你打给我多少钱,算不清楚了,因为有的都直接扣掉了,抵扣掉了。我们现在就是算二百,按照二百万来算”。2019年2月2日,“本金200扣除已还50还剩下150,已付利息70出头这个没错吧”。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收益)到2018年4月10日止。因被告未支付后续利息(收益),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期限,该证据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被告对借条以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借贷事实并未发生。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其理财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二、双方就钱款金额有争议。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原告的金额为184.60万元,而非借条上的2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分别在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4日确认5.4万元计入本金。且对于原告交付案外人张某的10万元,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原、被告也多次在微信中进行磋商,2017年12月所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就本息所进行的结算,本院认可该《借条》所确定的金额。
  三、双方就利息有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年利率20%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双方就被告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存在争议。双方约定了按期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0日,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之约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坚持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已构成对借贷合同的预期违约。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怡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英1,500,000元;
  二、被告孙怡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英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孙怡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英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孙怡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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