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英武,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天,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英武与被告黄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威虎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英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8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159.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7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001.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黄威虎驾驶的牌号为浙G9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威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G9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海市松江区法院以(2018)沪0117民初188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先期损失进行了赔付。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9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2018年司法鉴定意见在治疗终结前就作出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10天,每天30元。护理费在第一次住院时已经赔过,故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0天。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医疗费9,7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001.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先期赔付的护理费中并未包含后续治疗的部分,故原告再次主张二次手术中发生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英武医疗费9,7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001.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英武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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