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英武,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马市镇柳塘村水东十三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威虎,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银树村庙前自然村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英武与被告黄威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英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被告黄威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10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5,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00元、衣物损3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计274,90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威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17时30分,被告黄威虎驾驶号牌为浙G9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威虎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松江区九亭医院,并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蒋英武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养期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经查,事故车辆浙G9XXXX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被告黄威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理赔。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9,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确认事故车辆浙G9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发后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物损赔偿1,100元。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浙G9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则应适用农村标准;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14,747.96元;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衣物损均不予认可;没有工资发放银行流水,难以证明月收入为5,500元,故误工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车损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G9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威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多次于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101,33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18元),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3,392元(32天)。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定损金额为1,100元。
2018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后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9月26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英武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6年12月28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900弄象屿都城89号501室,属上海市松江区城镇地区。原告自2017年2月6日起工作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御蹄轩餐饮店。
事发后,被告黄威虎给付原告9,000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护理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G9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威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浙G9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等,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1,333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64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3,392元(32天),原告主张3,200元。其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320元(按40元/天,计算58天),合计护理费为5,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5个月,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损失为12,10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2,596元×20×10%)。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对于车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10、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258,4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00元,合计121,100元;剩余医疗费91,33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4,385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威虎赔偿原告。因被告黄威虎已给付原告9,000元,故对于多支出的6,000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黄威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英武121,1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英武128,3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黄威虎6,000元;
四、被告黄威虎赔偿原告蒋英武3,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原告蒋英武负担123.50元(已付),被告黄威虎负担2,5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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