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荷筠,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蒋荷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8,058元、评估费1,940元,共计69,99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A0XXXX的机动车的综合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2018年1月4日13时许,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海滨新村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案外人即通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接受其提供的施救直赔服务。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68,058元、评估费1,940元。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故事实等无异议;第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原告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亦不认可评估费,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7,200元,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事故车施救直赔服务函;3.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4.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证据3-4的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部分配件未损坏或者无需更换,不认可评估意见书中的15%材料管理费率。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单抄件;2.报案信息、定损报告;3.保险条款(2014版)。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定损报告的定损结论,定损价格过低;评估费系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因缺乏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技术勘验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68,05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4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荷筠保险金6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邱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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