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莉蓉,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标,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
原告蒋莉蓉与被告隋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隋标,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42.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隋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隋标驾驶牌号为沪D0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朝阳路、向东村村委北侧300米处时,因未注意安全,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标负全责,原告无责。
隋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隋标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没有手术,本被告也未对屈伸度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由原告单方指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中2018年6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当天原告在1个小时内从人民医院赶到浦东医院不合常理,2018年10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亦不认可,未提供对应病历;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下肢损伤,次日在该院诊断为上肢损伤,嗣后,原告又至该院多次门诊复诊、还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2,742.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2018年10月13日上海市浦东医院的门诊病历。2018年10月19日,上海筠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蒋莉蓉因车祸导致左肩撞击伤、左肩袖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为起诉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标负全责。因被告隋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被告隋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2.20元,有对应的票据及病历佐证,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根据鉴定意见及定残时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亦予支持;4.误工费9,68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营养费、护理费,酌情按照30元/天、40元/天各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认300元;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额及代理人的工作量,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医疗费2,742.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4,742.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残疾赔偿金20,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4,52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隋标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蒋莉蓉114,742.2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蒋莉蓉34,522元;
三、被告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莉蓉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28元,减半收取计1,721.14元,由原告蒋莉蓉负担25元,被告隋标负担1,69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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