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菊花,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菊花与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5月7日、6月19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下称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将系争商铺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将系争商铺委托被告对外招商、出租、经营、管理等。合同第三条约定,该物业委托经营的期限为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虽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经将前5年的全部委托收益以甲方认可的折让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但实际上系争商铺并未有经营收益,5年的收益实为折抵部分房款。
2014年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系争商铺委托被告对外招商、出租、经营、管理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乙方实际对外招商、出租、经营、管理商铺所签订的实际合同期限为止。第四条约定,乙方不对商铺经营收益作保底承诺。甲方以商铺经营收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目前,系争商铺均被用于停放车辆。
自2011年至今,系争商铺始终处于毛坯状态,所在商城也几乎没有人气。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收益为人民币1,02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商铺经营问题,被告虽一直表示在积极招商,但至今没有任何效果。原告认为,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其目的在于通过被告的整体招商、经营,获取商铺投资收益。被告将系争商铺均用于停放车辆,不但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目的严重不符,而且严重危害系争商铺所在5号楼建筑体的安全。从2016年起被告也没有任何行之有效的措施改变商铺现状,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委托人的利益,也导致原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仍然在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法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系争商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补充事实和理由: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十年来为商城的招商作出了哪些努力,虽然被告提供了进博会的批文,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任何配套措施和努力;从2010年至今近十年的时间被告未能招商成功,原告几乎没有任何收益,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还将商铺用作停放车辆,不仅对建筑物由于严重危害,也不符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照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2.原告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委托人,应享有任意解除权,在目前被告怠于履行受托人义务,导致委托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解除合同。3.商城有30-50%左右的业主未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提供的材料也显示有近三分之一的业主没有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他业主没有起诉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绝大多数业主是同意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因此统一经营管理不能成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限制。4.《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5.2属于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排除原告等广大业主的主要权利,但被告没有进行黑体或者划线提示,应当认定无效,结合合同第十一条11.3合同从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约定的5年期限也已期满,因此也不能成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限制。5.《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署在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为了办理小产证不得不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从作任何修改,两个合同重合的时间段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覆盖了《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并非第二个5年合同。
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补充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作了限制,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起《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的诉求。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积极招商的行为,而实际被告一直在积极招商,当前进博会6+365已经有商家落户引进,所以原告的主张和合同相悖。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合同文本确系被告提供,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长期的经营管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内原告是不能解除合同的,5年期满后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如果5年期满而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则业主可以集中表达解除合同,第五条5.2不属于格式条款适用的范围。现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况且提起诉讼的33户业主代表不了其他全体业主的意见,所以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1.《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1份,证明第1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将系争商铺的经营管理权交由被告,收益在原告所支付的商铺房价款中折抵,第2份合同由原告将系争商铺所有权和处分权之外的招商出租经营管理等均委托给被告,委托期间被告或被告指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招商出租经营管理等活动,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被告实际签订的招商期限为止,委托收益和责任承担双方确定商铺收益以被告经营实际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不做保底承诺,承担有限责任,原告享有商铺经营管理相关的知情权;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系争商铺的产权人为本案原告;3.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收取的租金收益金额极低,且系争商铺用于停放车辆,严重危及建筑物的安全;4.照片1组,证明1、4、5、6号楼的一层都停放着车辆;5.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证明根据原告计算,五号楼长期停放车辆已经超出了建筑物应荷载标准;6.上海麦格贸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麦格贸公司)发出的办证通知书2份和本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商城的开发商麦格茂公司也承认业主如要办理小产证必须要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来因为迫于业主的压力才陆续取消了这个规定;7.上海市市商务委员会平台打印材料1份,证明被告获得商务委员会的批文并非就是获得了永久的合作;8.业主黄瑛的微信截图1份,证明该业主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涉及装修的一块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业主对被告很失望,如果持续如此的话,对业主会造成持续的伤害;9.问卷8份,证明经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未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接受租金的15户业主发出调查问卷,有回复的8份业主均不认可被告的统一经营。
被告提供了: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业主在购买系争商铺时注意到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五条第2款对商铺进行统一管理是有约定的,现业主要求解除合同、独立经营与合同是相悖的;2.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文件沪商贸发(2008)11号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成立上海国际进出口展示交易平台的批复复印件及世界跨境城PPT打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和商城获得了政府的巨大支持,为商城未来更好的发展提供了支撑;3.业委会公示、公告,证明业委会成立的情况,已向政府提交了相关材料进行报备,也进行了公示,只是备案证还没有下来;4.房屋临时租赁合同、房屋临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为了维护业主的利益,充分利用场地,签署了5号楼的租赁协议进行汽车停放,1-3层的租金分别0.25元、0.2元、0.15元,租赁期限至2018年11月7日结束,租赁期满后场地已经收回,没有停放汽车了,并且被告将根据房屋临时租赁协议收取的租金全额交付了小业主,目前5号楼是空置着;5.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21.68元;6.清单1份,五号楼1-3层的商铺共计1,411套,已销售1,360套,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有900多套,系争商铺只有33套,占比极小;7.商城的基本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商城的房产一共有9,972套,已经出售7,897套,本案诉讼的33个业主占比很小,大部分业主都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且商城属于封闭型,出售的时候就已经明确了统一经营管理的形式,单列出来是无法形成商业价值的,只有统一经营才能更好的维护商城的利益,否则不能体现商业价值,也会对其他业主造成损害;8.名单及支付凭证,证明5号楼中有15户业主与被告没有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实际接受被告支付的租金,视为接受并认同了委托经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份合同不发表意见,第2合同说明原告已经将除了商铺所有权和处分权之外的招商、出租管理委托给被告,被告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依法行使委托经营管理权,不对商铺收益进行保底承诺;合同第五条5.2规定如果5年内商城没有收益的原告可以有权解除合同,现未到解除期限,在没有满足合同解除条件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法律相悖,和合同相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规定被告有权自行调整经营模式和范围,被告将商铺用于汽车展览是符合商业规定和商业经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的适用性提出异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建筑物造成损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涉及的是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和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所谓的必须第三方经营管理也是第三方的陈述,从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始终没有表达过被胁迫,不公平,否则原告应该提起撤销之诉,而本案是解除之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被告被纳入了6+365交易平台中;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黄瑛是否为业主之一,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无法确认调查对象,也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不能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看出被告与开发商是关联性质的,利益是共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认为被告应有证据证明做过什么准备,但是被告并未举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至惠南镇政府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办理备案证,不能证明业委会已经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汽车搬走时间不以合同的时间为准,第一次开庭时还是停放着汽车,第二次开庭前去看过了,确实没有汽车了,目前5号楼是空置着的;另5号楼是作为冷链物流中心来规划的,但是被告仍将5号楼租赁出去作为汽车仓储物流中心,是违反PPT的;按照租赁合同特别条款,承租方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的话,是按照每平方1元收取租金的,不清楚被告是按照什么标准收取的,如果被告应收未收,原告保留诉讼权利;对证据5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1021.68元;对证据6无法核实占比情况,以法院意见为准;对证据7认为被告没有让更多的委托人享受更好的利益,10多年来也没有改善,与原告同时起诉的33个案件虽然是第一批诉讼的案件,但是肯定还有更多的业主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证据8经核实,其中有4户业主收到的租金是正确的,但并不代表业主认可统一经营。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买方)与案外人麦格茂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以254,183元的价格向麦格茂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系争商铺,其中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五条相关管理第2款约定:“由甲方委托或创办的商务管理公司统一管理,乙方必须服从商务管理公司的管理”。
同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就原告购买的系争商铺经营使用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宜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二条委托事项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委托期限内将该物业作为商业用房进行经营使用,该物业的经营使用及该物业的公用或合用部分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甲方同意由乙方全权处理和安排。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委托期间,该物业作为商业用房经营使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第三条委托期限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该物业委托经营的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关于该物业收益的约定:“1、乙方承诺以下列比例方式支付甲方收益(除此之外无需支付其他费用):(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经将前五年的全部委托收益以甲方认可的折让方式一次性给付甲方。即甲方已经收到前五年的收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前五年的收益,并且其委托经营权已经交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收回……”。合同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关约定。
2014年1月2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又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由原告将系争商铺继续委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合同第二条委托方式及权限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和授权范围内,除商铺所有权和处分权之外的招商、出租、经营、管理等权利均委托乙方。委托期间,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的招商、出租、经营、管理等活动,包括有权自行确定、调整商铺的经营模式及经营范围”;第三条委托期限约定:“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乙方对外招商、出租、经营、管理商铺所签订的实际合同期限为止”;第四条委托收益及责任承担约定:“甲、乙双方确定:商铺收益以乙方经营商城实际获得的利润,按比例分配。乙方不对商铺经营收益做保底承诺。甲方以商铺经营收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5.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如商城无经营收益,甲方有权通过业主委员会解除对乙方的委托经营,并另择商城的经营管理公司,但甲方解除之前乙方按本合同授权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1.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2月17日,系争商铺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7年9月15日,被告(出租方)与案外人上海世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下称世灏公司)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上海五角世贸商城6号楼1-3F的房屋出租给世灏公司作为进口汽车物流中心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17年11月8日,被告(出租方)又与案外人世灏公司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将上海五角世贸商城5号楼(本院注:即系争商铺所在的号楼)1-3F、7号1-3F的房屋作为新增租赁区域出租给世灏公司,补充协议对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税金作了约定,其中注明5号楼建筑面积一层12,755.58平方米,二层12,694.75平方米,三层12,802.72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协议第3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系争商铺所在的5号楼的其他部分业主诉来本院,本院共立案受理包含本案在内相同诉请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33件。该33件案件涉及业主名下的商铺建筑面积共计1,200多平方米。
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021.68元。
又查明,自2016年9月起,为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角世贸商城业主大会,经相关政府及职能部门公示、公告筹备组成员,选举出第一届五角世贸商城业主委员会委员后,五角世贸商城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4月召开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正、副主任。之后五角世贸商城业主委员会向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办公室(下称惠南镇房办)申请备案。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惠南镇房办就五角世贸商城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情况作调查核实,该办公室表示因五角世贸商城业主委员会提交报备的申请材料中缺少业主产权凭证及向业主公示、公告有关文件所采用的送达方式的补充说明材料,故其报备申请至今未获核准。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商铺与其他相邻商铺之间没有隔断,目前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另表示无法判断系争商铺的具体位置。
第四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申请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在第四次庭审后,涉案的部分业主与5号楼其他部分业主共同向被告申请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解除。被告则向本院补充提交说明1份,同意解除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3起案件涉及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诺书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以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的书面说明为准,被告同意解除33起案件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说明在形式上没有异议,在内容上也认为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认为承诺书也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则解除的时间由法院依法判断,但原告还是坚持系争商铺解除的时间应以诉状及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参照业主和麦格贸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3第三条装修标准恢复后返还商铺,并应当对商铺的铺号、四至予以明确。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该诉请依据的是预售合同,合同的主体是麦格贸公司,和被告无关;返还商铺的装修主体是麦格贸公司而非被告,同时原告已在另案中向麦格贸公司诉讼主张要求按照合同进行装修,已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无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系争商铺属于内置型商铺,没有明确的四至,5号楼中有1,000多家商铺,不管是物理上还是形式上都不能分割,只有整体经营才能获得收益,原告的诉请势必将影响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即使解除了涉案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争商铺形态上还是不能返还的,只能在业主大会的统一管理下进行经营。对此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公司负责人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该承诺书载明在2016年之后购买的所有商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必须按照购房合同要求将商铺号及铺位四界清晰标示出来,既然2016年之后的能标示,那么2016年之前购买的商铺也可以清晰标示。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和本案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如解除合同的合意得不到法院的认同,则坚持各自的诉、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案原告主张系争商铺长期处于空置状态,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依照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同时主张其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委托人,应享有任意解除权,在目前被告怠于履行受托人义务,导致委托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解除合同;被告则辩解应当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及第五条5.2的内容结合起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5年,5年内原告是不能解除合同的,5年期满后原告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共同提出解除合同,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对此原告补充主张合同第五条5.2是格式条款,限制了业主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没有进行黑体或者划线提示,应当认定无效,结合合同第十一条11.3合同从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5年的期限也已期满,因此也不能成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限制;原告同时认为商城有30-50%左右的业主未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提供的材料也显示有近三分之一的业主没有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他业主没有起诉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绝大多数业主是同意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因此统一经营管理不能成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限制,况且《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署在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为了办理小产证不得不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从作任何修改,两个合同重合的时间段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覆盖了《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并非第二个5年合同;被告为此补充辩解《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作了限制,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单方面行使解除权,况且被告也一直在积极招商,当前进博会6+365已经有商家落户引进,所以原告的主张和合同相悖;《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长期的经营管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限内原告是不能解除合同的,5年期满后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如果5年期满而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则业主可以集中表达解除合同,第五条5.2不属于格式条款适用的范围,现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况且提起诉讼的33户业主代表不了其他全体业主的意见,所以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曾订有《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由原告将其名下的系争商铺委托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进行为期5年的统一经营管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从2016年1月1日即《物业委托经营合同》期满后起将系争商铺继续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虽然两份合同在委托期限的内容表述上有一定的差异,但从原告将系争房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延续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及第五条5.2的内容表述来看,本院确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的5年,被告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5.2属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以及两个合同重合的时间段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覆盖了《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并非第二个5年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注意到与本案原告同时提起诉讼的有33户业主,审理中包括原告在内的33户业主均认可系争商铺与其他商铺之间没有隔断,亦无法确认系争商铺的具体位置,据此本院认为,系争商铺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与其他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后才能产生收益,故单个商铺的利益应当服从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单个业主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根据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虽对涉讼的包括原告在内的33户业主及业主名下的商铺面积在与被告签订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业主人数及商铺面积中的占比难以作出精确判断,但33户业主及业主名下的商铺面积在其中占有极小的比例是不争的事实,现涉案商城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无法认定原告的诉求是多数业主甚或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结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委托收益及责任承担的约定,被告对在合同履行期内商铺可能出现没有收益的情形也有预先的认知,据此,现原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5年履行期限尚未期满时即以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同时还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5.2的内容应视为双方预先约定抛弃了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享有的任意终止权,该约定于法无悖,故原告的该主张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原告另主张根据合同第十一条11.3合同从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合同约定5年的期限也已期满,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意见与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的被告将商铺用作停放车辆,严重危害建筑物,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系争商铺现处于空置状态亦即停放车辆的情形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意见不再作审议。虽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最终对解除涉案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基于前述评析,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损害了其他广大业主的利益,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因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如解除合同的合意得不到法院认同,则坚持各自的诉、辩称意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法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参照业主和麦格贸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3第三条装修标准恢复后返还商铺,并应当对商铺的铺号、四至予以明确,本院当然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菊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菊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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