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
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曾用名蒋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兴市,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蒋某一审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某各项损失错误。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蒋某主张的误工费超出个税起征点,一审法院仅凭工资表认定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2、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结论过高,被上诉人蒋某的伤情仅符合十级标准。一审中蒋某陈述其父亲属于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精神抚慰金也应参照当时的标准3000元/级。
蒋某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对投保人的诉讼时效不过,对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就不过。二、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蒋某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的标准,一审中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未提出异议。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保险公司对蒋某的伤残等级并未提出异议。四、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当时标准为3000元/级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一审法院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5年标准计算。五、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款无效,因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对该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姚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蒋某确实每年均向我要求赔偿,但一直没有达成最终意见,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二、认可一审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姚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7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蒋某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2010年8月29日7时,姚某某驾驶苏D×××××小型客车在金坛区三水厂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蒋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相碰,致蒋某受伤。该事故交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姚某某驾驶苏D×××××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姚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2.事故发生后,蒋某被送往原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0年8月31日进行闭合打钉手术。2010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蒋某于2012年2月27日再次至原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8日进行取内固定手术。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事故发生后,蒋某曾多次至原金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7月18日,蒋某曾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蒋某共花去医疗费25920.86元。蒋某伤情由其本人申请,经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蒋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垫付蒋某20699.33元。
3.蒋某为证明其一直向姚某某主张权利,提供由姚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12年开始蒋某每年均多次向姚某某要求赔偿,经姚某某与蒋某、保险公司三方多次协商未果,直至2015年9月,三方仍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蒋某为证明其需要治疗,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庆春院区)门诊病历单,建议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
4.交通事故发生前,蒋某系南通佰华生物医药研究有限公司职工,蒋某税后工资为3385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某一直未到该公司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让蒋某离职处理。
5.蒋干(1935年1月生)、孟水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蒋某父母,有两个子女(含蒋某)。
6.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苏D×××××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全责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蒋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姚某某负全部责任,根据规定,蒋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按照80%(免赔2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由姚某某赔偿。如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由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9月前一直向侵权人,即姚某某主张权利,结合蒋某就本案诉至法院的时间,能够认定蒋某的主张仍在诉讼时效范围内。故对保险公司辩称蒋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三、保险公司主张蒋某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姚某某承担。四、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蒋某的伤情于2012年由其本人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现蒋某主张赔偿,应当以适用2012年度标准为宜。
蒋某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备注
医疗分项医疗费23328.86医疗费25920.86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住院天数30天,标准根据蒋某主张的当时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一般标准计算。
死亡伤残分项护理费60元/天150天90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标准60元/天误工费3385元/月360天4062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360天,标准根据3385元/月计算,3385元/月÷30天×360天=40620元。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29677元/年
8655元/年20年
5年
16年118708
4327.5
13848九级伤残,29677元/年×20年×0.2系数=118708元。
定残时,蒋干已年满7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年×5年×0.2系数÷2=4327.5元。
定残时,孟水英已年满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年×16年×0.2系数÷2=1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结合蒋某伤情、侵权人过错。交通费500结合蒋某伤情、治疗情况确定。总计221952.36合计226644.36元含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2592元、鉴定费2100元。
本起事故造成蒋某的损失合计226644.3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2952元、鉴定费2100元由姚某某负担,剩余221952.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分项限额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1561.9元[(221952.36元-120000元)×80%=81561.9元,免赔20%],余款20390.46元由姚某某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1561.9元;姚某某应当赔偿25442.46元,已经给付20699.33元,还应赔偿4743.1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蒋某交通事故损失2015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姚某某赔偿蒋某交通事故损失47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8元,由蒋某负担2018元、姚某某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某明确表示放弃其父亲蒋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应予改判。理由为: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根据侵权人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自2010年8月本案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9月29日,蒋某一直在向姚某某主张权利,2016年7月蒋某就本次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蒋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误工费问题。从一审中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蒋某的月工资收入为3385元,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11月12日,蒋某一直未去单位上班,单位也一直未发工资,作离职处理。保险公司对蒋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按照蒋某的月工资收入及鉴定的误工期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鉴于二审中蒋某自愿放弃其父亲蒋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司法鉴定结论过高,蒋某的伤情仅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蒋某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蒋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姚某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未涉及的其他事项,二审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鉴于二审中蒋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099.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姚某某赔偿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17.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蒋某负担2018元,姚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国伟 审判员 袁海燕 审判员 孙海萍
法官助理赵艳 书记员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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