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甫(系蒋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谢某、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共赢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向被告谢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甫及杨志杰、被告新共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蒋某与谢某、新共赢公司签订的《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二、要求谢某、新共赢公司返还沪GZXXXX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辆;三、要求谢某、新共赢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租金(以每月5,800元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及违约金(以1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蒋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判决蒋某与谢某、新共赢公司签订的《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即涉案车辆被暂扣之日)解除;二、要求谢某、新共赢公司返还涉案车辆;三、要求谢某、新共赢公司以每月5,800元为标准计算,共同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涉案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及车辆使用费(以100,000元为限)。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蒋某委托其丈夫孙俊甫与谢某、新共赢公司签订了《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涉案车辆交由谢某实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每月租金为5,800元,其中新共赢公司直接从每月租金中扣除800元服务费,新共赢公司应监管谢某只能在上海地区内将涉案车辆作为代步使用。后蒋某接到通知,因谢某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涉案车辆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暂扣。蒋某多次与谢某、新共赢公司协商,要求去执法局处理并取回车辆,但至今未能解决,且蒋某自2018年12月起也未再收到过租金。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故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谢某未作答辩。
新共赢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理由是因为合同本身已到期,并不存在违约。关于返还涉案车辆及支付租金损失和车辆使用费的诉请,由于新共赢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所以无返还的义务,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新共赢公司仅作为居间方签订合同,并没有监管谢某使用车辆的义务,因此不同意蒋某的该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4月2日,蒋某委托其丈夫孙俊甫(甲方)与谢某(乙方)、新共赢公司(丙方)签订《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出租方,乙方为承租方,租赁车辆牌照号为沪GZXXXX,品牌型号为BYD秦,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76C31FXXXXXXX(即涉案车辆),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使用范围为“在上海区域作为代步使用”,租金为每月5,800元,押金为10,000元(即两个月租金),服务费为每月800元,由丙方直接从租金中扣除,各方权利义务及车辆租赁规则详见附件《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当日,谢某取得涉案车辆,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名。
《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记载:经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通过丙方(新共赢公司)就车辆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约。《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汽车在约定区域按约定使用,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租赁汽车使用省市有关租赁汽车使用的规定;2.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内未征得甲方同意前,不得擅自改变上述约定的使用用途”。《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6.乙方应当妥善保管租赁车辆车牌及行驶证等证件。合约结束时,乙方应按时将租赁车辆及其设备、各项证件等交还甲方。如有车辆设备损坏、证件丢失或其他损坏情形的,乙方应承担设备维修、证照补办及停运损失费用。乙方使用车辆期间,如由于非甲方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乙方应承担扣押期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用、罚款、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并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并按时返还给甲方”。上述条款的落款处有孙俊甫(甲方)、谢某(乙方)的签名及新共赢公司(丙方)的盖章。
2.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蒋某,于2015年7月14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158,300元。
3.2018年7月13日,因谢某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执法局)出具《暂扣物品决定书》[(沪浦)城管扣决字(2018)第381083号]一份,对涉案车辆实施暂扣措施,同时要求谢某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行政处罚,否则浦东城管执法局将依法处理暂扣物品。
2018年7月23日,谢某至浦东城管执法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问:这辆车(沪GZXXXX)的所有人是谁?答:这辆车的所有人是蒋某,我通过租赁公司租借的。问:这辆车的使用性质是什么?车辆是否有网约车营运证?你是否有本市颁发的网约车驾驶员准营证?答:行驶证上显示是非营运的,车辆没有营运证,我也没有准营证。”
2018年10月31日,浦东城管执法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XXXXXXXXX号)及《限期接受公安部门处理通知书》,对谢某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另要求谢某前往案发地所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并在履行完毕公安、交通部门行政处罚决定后,凭相关材料领取扣押车辆。
4.审理中,蒋某提交其本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并确认自2018年4月4日起收到新共赢公司转交的租金,每月金额为5,000元,直至2018年12月2日。
新共赢公司确认,谢某每月支付的租金由其公司代收,再转交给蒋某,谢某实际只支付了4个月租金,即截止至2018年8月2日,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的租金均系由其公司垫付,该费用将另行与谢某结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车辆交接单、购车发票、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谢某驾驶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浦东城管执法局《暂扣物品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限期接受公安部门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蒋某与谢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通用条款,约定由蒋某出租涉案车辆,由谢某承租并按月支付租金,故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租赁合同及通用条款的约定,谢某仅可将涉案车辆在上海区域内作为代步使用,但谢某在使用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在没有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出租车营运,导致涉案车辆被相关执法部门暂扣,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蒋某要求自涉案车辆被暂扣时解除三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谢某未按执法部门的规定前往接受处罚,致使涉案车辆无法取回,对蒋某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故谢某除了应按约返还涉案车辆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蒋某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金额计算相应损失,并以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及贬值率计算限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谢某支付的每月租金5,800元中有800元系支付给新共赢公司的服务费,故蒋某每月收取的租金金额应以实际收到的5,000元为标准。
综上,蒋某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谢某返还涉案车辆、支付租金损失及车辆使用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蒋某认为新共赢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而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由于新共赢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中仅作为居间方促成合同订立,三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共赢公司对于车辆使用中所需承担的监管责任,即便其为出租方代收租金并扣取服务费,但不能就此增加居间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新共赢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谢某及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凹凸租车汽车(三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
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某牌照号为沪GZXXXX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76C31FXXXXXXX)一辆;
三、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5,000元为标准,支付蒋某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牌照号为沪GZXXXX比亚迪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76C31FXXXXXXX)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及车辆使用费(以100,000元为限);
四、驳回蒋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谢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任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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