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XXX号总部经济基地大楼1513号。
法定代表人:钟玉。
本院受理的原告蒋某诉被告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应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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