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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行洪与杨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行洪,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鹰,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俭,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蒋行洪与被告杨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行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第一次庭审未参与)、滕志鹰(第二次庭审未参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俭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活动,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行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归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万为本金,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万为本金,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万为本金,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经适房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还款;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3日还款;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6年7月19日还款。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俭在第一次庭审辩称,当时,其陆陆续续借了21万元,本人还了10,000元,每月利息为10%,即一个月二万元,一直支付到2017年6月底,大概从2017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蒋行洪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被告杨俭向原告蒋行洪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杨俭因家中有急事,所以我向蒋行洪借4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11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10日。
  2016年5月14日,被告杨俭向原告蒋行洪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杨俭因家中有急事(买房子),所以我向蒋行洪借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14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13日。
  2016年5月20日,被告杨俭向原告蒋行洪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杨俭因家中有急事,所以我向蒋行洪借7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还款日期:2016年7月19日。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当时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0%,原告蒋行洪自认被告杨俭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陆续共向其支付6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10月被告杨俭向其支付作为偿还本金的1万元,其余是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俭未按约偿还原告蒋行洪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蒋行洪提出的判令被告杨俭向其偿还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应作如下调整:对于被告杨俭向原告蒋行洪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杨俭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已向原告蒋行洪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份的抗辩,本院只能认定原告蒋行洪自认的被告杨俭截止2016年12月31日仅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的以及2016年10月偿还的本金1万元的事实。同时,对于被告杨俭支付时间,无法查清,本院酌定以2016年10月15日作为偿还本金1万元的支付时间、以2016年12月31日为利息支付时间来计算剩余的本金数额。此外,因三笔借款,原告蒋行洪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将原告蒋行洪于2016年10月偿还的本金1万元视为对2016年5月11日借款4万元本金的偿还。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杨俭应向原告蒋行洪支付的2016年5月11日借款4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3万元×235天÷366天×0.24+1万元×143天÷366天×0.24=4,622.95元+937.70元=5,560.65元;被告杨俭应向原告蒋行洪支付的2016年5月14日借款1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0万元×232天÷366天×0.24=15,213.11元;被告杨俭应向原告蒋行洪支付的2016年5月20日借款7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7万元×226天÷366天×0.24=10,373.77元;综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俭应向原告蒋行洪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总计为31,147.53元,结合被告杨俭向原告蒋行洪支付的利息为5万元,则被告杨俭多支付的利息18,852.47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俭尚需归还原告蒋行洪本金为:20万元-18,852.47元=181,147.53元,进而,被告杨俭尚需向原告蒋行洪支付以181,147.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杨俭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杨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俭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行洪归还借款本金181,147.53元;
  二、被告杨俭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行洪支付逾期利息(以181,147.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计2,322.50元,由被告杨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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