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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买单侠金融贷款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审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华新综合楼9幢2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某于2015年7月6日来院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黑05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某、民森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民森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房款1%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民森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房款1%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蒋某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系逾期办证违约金,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民森置业逾期为其办理房产证给其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民森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为由,判令民森置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判在计算违约金数额时扣除了民森置业公司已给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将逾期交房违约金与逾期办证违约金混淆。综上,原判决应予纠正。民森置业公司依法应按房款总额1%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即3066.57元(306657元*1%)。蒋某要求民森置业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契税及测绘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广智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 梁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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