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辉,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一鸣,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
原告蒋辉与被告梁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217.13元(按责任比例60%承担7,330.2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梁一鸣驾驶车牌号为浙FBXXXX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放鹤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梁一鸣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浙FBXXXX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
2017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辉各项费用121,800元;被告梁一鸣赔偿原告蒋辉各项费用129,274.68元。但未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处理。现原告已进行后续治疗,故诉至法院。
被告梁一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梁一鸣驾驶车牌号为浙FBXXXX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放鹤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梁一鸣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浙FBXXXX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
2017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辉各项费用121,800元;被告梁一鸣赔偿原告蒋辉各项费用129,274.68元。但未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处理。现原告已进行后续治疗。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内承担。考虑到交强险在前次诉讼中已用尽,且肇事车辆未投商业险,故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梁一鸣按责任比例60%承担。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1,727.13元,为实际损失,经核为11,714.1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结合住院期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辉医疗费7,0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7,14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2元,由原告蒋辉负担21.09元,由被告梁一鸣负担3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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