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系吕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时为吕某某丈夫)王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月息2%。2014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王1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约定用途为资金周转,实际上也全部用于由王1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冰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悦公司”)的生产经营。冰悦公司的字号为“吕某某”“王1”各取一字组成,且吕某某在该公司中担任监事,说明借款发生时吕某某与王1构成共同经营。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属于王1与吕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吕某某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吕某某对系争借款并不知情,缺乏共同举债合意,王1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之中,且吕某某未参与过冰悦公司的经营,故本案系争借款属于王1个人债务,不应由吕某某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某某对案外人王1所欠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王1向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蒋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约定利息2%(按月计算)。借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王1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某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肆万支付宝,叁万现金)”。2014年11月10日,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王1转账40,000元。因王1未归还借款,蒋某某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70,000元;二、王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判决生效后,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沪0106执2854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吕某某与案外人王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吕某某与王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后无子女,女方目前未怀孕;2.浦江镇永恩路80弄2-4单元7号204室男方放弃,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4.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协议无任何异议,双方均未在法院办理过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起诉吕某某要求其对王1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案蒋某某起诉王1要求其偿还债务,两案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蒋某某在前案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三年内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此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7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吕某某与王1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吕某某坚称其与王1并无举债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蒋某某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但仅凭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1向蒋某某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王1以其个人名义向蒋某某所借款项,蒋某某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吕某某共同偿还,难以支持。判决:驳回蒋某某要求吕某某对案外人王1所借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15日王1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王洪喜出具借条借款70万元。
上述事实由(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显示,王1在本案借款前后,多次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某某主张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然蒋某某在二审期间也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储继波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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