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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钧德、王秀玲等与蒋明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钧德,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秀玲,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蒋东昕,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瞿民,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小妹,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蒋明德,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然,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瞿民与被告蒋明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蒋小妹为共同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钧德、王秀玲、瞿民、蒋小妹及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瞿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被告蒋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然、许闻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瞿民、蒋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行路101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2.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蒋钧德的父亲蒋文盛(2001年7月23日去世)和母亲章金妹(1997年5月26日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蒋钧德、蒋小妹、被告蒋明德及蒋明法、蒋秀娟(1989年8月26日去世)。原告瞿民系蒋秀娟之子。蒋文盛与章金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村复兴路的原有老房占地面积68.2平方米,1998年经批准由蒋文盛、章金妹及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共同拆除老房68.2平方米后建房,经相关部门验收实建69.17平方米,其中14平方米为平房,总建筑面积为124.34平方米,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村复兴路XXX号(以下简称复兴路XXX号)。2005年9月该房屋被拆迁,因蒋文盛、章金妹均已去世,原告蒋钧德、蒋小妹及蒋明法同意由被告蒋明德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公司商谈,但被告蒋明德却忽悠原告蒋钧德、蒋小妹及蒋明法签了放弃父母房屋继承权的承诺书,并独自和拆迁公司签约,拆迁利益包括新行路101室房屋一套及拆迁补偿款100,000元均由被告蒋明德独享。原告瞿民对于复兴路XXX号房屋拆迁的情况毫不知情,近两年来才偶然听到原告蒋钧德及蒋明法等提起,调取相关材料后才发现被告蒋明德独吞拆迁利益,剥夺了自己的代位继承权。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亦于调取相关材料后发现自己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而本案拆迁完全按照房屋面积予以安置,不涉及人口因素,故拆迁利益应由蒋文盛、章金妹及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五人平分,被告对拆迁利益仅享有继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蒋明德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持原告蒋钧德、蒋小妹及蒋明法签名的放弃继承书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拆迁利益包括新行路101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00,000元均为蒋文盛的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所有。1985年蒋文盛、章金妹及蒋钧德、蒋明法达成家庭协议,将宅基地一分为三,原告蒋钧德及蒋明法与父母分户并办理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而牌楼头9号宅基地使用权仍由蒋文盛享有。因被告早已作为招女婿入赘他处,未取得父母的任何财产,故又经家庭协商,并按照农村风俗,商定父母百年后所有的产权利益及继承利益归被告一人所有。1988年4月,经原川沙县法院调解,对相应事实及房屋分割作了有效处分,确定牌楼头9号瓦平房二间一披归蒋文盛、章金妹所有。1988年7月,蒋文盛、章金妹又于原川沙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上述房屋产权由被告一人继承所有。可见,蒋文盛、章金妹在上世纪80年代已穷尽了当时的所有方法,将财产在几个儿子中作了公平的分配。经1991年宅基地审核登记表核定,上述房屋主房占地68.2平方米。1998年,被告与原告蒋钧德及蒋明法三兄弟经商议决定各自出些钱帮父母翻修房屋,后经验收实建69.17平方米,超建1.17平方米。拆迁时对超占面积没有认定,故此次翻修只是对房屋设施进行翻修,未对宅基地的权属、面积及之后的拆迁利益发生实质影响。虽然蒋文盛、章金妹遗产的标的情况发生变更,但这是二老未能料及的,且二老离世时,拆迁尚未进行,二老来不及将有关遗产进行更新。2005年9月,原告蒋钧德与被告同一批次、同一拆迁组进行拆迁,拆迁组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进行了公平有效的安置,相关拆迁材料均在高行镇政府规建办存档,被告从未有过串通或其他无效行为。原告瞿民与被告系亲戚,双方于节假日有所来往,原告瞿民应知晓本案拆迁情况,但拆迁至今,其从未对安置利益提出过有效的主张,其代位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文盛与章金妹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蒋钧德、蒋小妹、被告蒋明德及蒋明法、蒋秀娟五个子女。蒋文盛于2001年7月23日报死亡,章金妹于1997年5月26日报死亡,蒋秀娟于1989年8月26日报死亡。原告瞿民系蒋秀娟之子。原告蒋钧德、王秀玲系夫妻关系,系原告蒋东昕的父母。
  1988年5月30日,(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出具(88)川法民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在(原)川沙县东沟乡高行镇牌楼头9号(以下简称牌楼头9号)瓦平房二间一披的产权归蒋文盛、章金妹所有。该案调解过程中,蒋秀娟明确其份额归蒋文盛、章金妹所有。1988年7月15日,蒋文盛、章金妹立下公证遗嘱:牌楼头9号瓦平房二间一披的产权归蒋文盛、章金妹所有,待夫妻双方均故世后,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儿子蒋明德继承。1991年,该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准登记在蒋文盛名下,主房占地68.2平方米,现有人口登记为蒋文盛、章金妹。1998年11月,蒋文盛、章金妹、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共同申请经批准将该房屋拆除,原地翻建占地面积68平方米房屋,其中平房占地24平方米,二层楼房占地44平方米。经验收,实建平房占地14平方米,二层楼房占地面积55.17平方米,超占1.17平方米。上述房屋门牌号变更为复兴路XXX号。
  2005年9月26日,原告蒋钧德、蒋小妹及蒋明法在放弃继承书上签名,表示“父母遗留的位于高行镇高行村复兴路,我们放弃继承的权利”。同日,被告蒋明德与拆迁人上海连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被拆迁房屋为复兴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被拆迁人为蒋文盛(亡)、蒋明德(户);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456,428.80元,其中356,428.80元用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调换房为本案新行路101室房屋,另100,000元为现金补偿;上述安置补偿中房屋重置价为60,477.76元(重置价122平方米×464元/平方米+超占2.34平方米×464元/平方米+阳台重置价6平方米×464元/平方米),装修重置价为22,327元,附加设施补偿为1,557元。2010年6月11日,新行路1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蒋明德名下,建筑面积124.44平方米,之后一直由被告蒋明德占有、使用。另,现金补偿100,000元亦由被告蒋明德领取。
  2005年8月25日,原告蒋钧德(被拆迁人)与上海连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被拆迁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村6队复兴路XXX号(以下简称复兴路XXX号)房屋。
  审理中,关于放弃继承书,经原、被告至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查询确认,仅有复印件。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瞿民起诉时将该放弃继承书作为证据提交,且原告蒋钧德确认放弃继承的权利。本院依法追加蒋小妹作为共同原告后,原告蒋小妹对放弃继承书的形成过程提出异议,但确认签名系其本人笔迹,原告蒋钧德遂提出相同的异议。蒋明法对放弃继承书予以确认,并表示该放弃继承书系原告蒋小妹与被告蒋明德于2005年9月26日拿至其家中,其签名时上面的内容和署期均有,“蒋小妹”和“蒋钧德”的名字也已签好。另,据蒋明法陈述,原告王秀玲于拆迁期间表示将安置房屋给被告蒋明德,家庭成员对此不持异议。同时,蒋明法表示,其放弃在本案中可能有的安置利益以及可能从蒋文盛处继承的安置利益,同意均归被告蒋明德所有,且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审理中,对于本案拆迁,拆迁经办人及高行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均表示,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是否作为建房申请人对于房屋的翻建并无实际影响,本案拆迁安置人系蒋文盛一人,因蒋文盛已去世,故其安置利益发生继承。原告蒋钧德的宅基地与蒋文盛的宅基地在同一地块,按照政策,同一地块拆迁只能享受一次拆迁安置的利益。
  审理中,对于本案拆迁利益的分割,五原告均认为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三人与蒋文盛、章金妹共同作为建房人,对拆迁利益各享有1/5份额,蒋文盛、章金妹的份额由各子女法定继承,原告蒋钧德、蒋小妹不放弃继承权,原告瞿民对其母亲蒋秀娟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有代位继承权。被告蒋明德认为,本案拆迁利益系蒋文盛的遗产,原告蒋钧德、蒋小妹及蒋明法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蒋秀娟亦于(88)川法民字第292号一案调解过程中明确其对于牌楼头9号房屋所有的份额归蒋文盛、章金妹所有,故本案拆迁利益应由被告一人继承所有。另,原、被告一致确认新行路101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7,000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88)川法民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公证遗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拆迁户资料、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放弃继承书、蒋明法陈述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牌楼头9号瓦平房二间一披经法院调解确认属于蒋文盛、章金妹所有,蒋文盛、章金妹于1988年立下公证遗嘱,表示上述房屋全部由被告蒋明德继承。然1998年,蒋文盛、章金妹及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共同申请经批准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并翻建,该行为与原公证遗嘱的意思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原公证遗嘱视为被撤销。2005年,原告蒋钧德(户)的宅基地复兴路XXX号房屋及章金妹、蒋文盛名下的宅基地复兴路XXX号房屋同一时间段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同一地块拆迁只能享受一次拆迁安置利益,原告蒋钧德(户)已经基于其复兴路XXX号房屋拆迁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故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作为复兴路XXX号房屋申请人仅可享有房屋重置价、装修重置价及附加设施补偿(共计84,361.76元,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各享有1/5计16,872.35元)外,不可享有其余安置利益。其余安置利益包括新行路101室房屋及安置补偿款49,382.95元作为蒋文盛(含章金妹)的遗产,依法发生继承。蒋文盛、章金妹于1988年立下的公证遗嘱因牌楼头9号房屋被拆除并翻建而视为被撤销,故新行路101室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原告蒋钧德、蒋小妹及蒋明法于被告蒋明德签订拆迁协议当日均签名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蒋钧德、蒋小妹虽表示因动迁资料中没有看到放弃继承书的原件,只有复印件,故否认曾经放弃过继承权,但拆迁至今已十余年,高行镇政府保存的拆迁资料中只存有放弃继承书复印件可能由诸多原因造成,并不能归咎于被告蒋明德。原告蒋钧德、蒋小妹亦确认曾经确实在一张纸上签过名字,原告蒋钧德(户)系同一地块同时拆迁,对拆迁安置于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蒋小妹亦从未提出过异议,且放弃继承书复印件系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瞿民起诉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确认放弃继承权,本院依法追加蒋小妹为共同原告后,因蒋小妹对放弃继承书提出异议,原告蒋钧德遂亦提出相同的异议,而蒋明法对该放弃继承书予以确认,并表示在其签名前已有相关内容、署期及原告蒋钧德、蒋小妹的签名,且由原告蒋小妹将该放弃继承书拿至其家中,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蒋钧德、蒋小妹及蒋明法签字放弃继承权后,拆迁公司才与被告蒋明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蒋钧德、蒋小妹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蒋秀娟先于蒋文盛、章金妹死亡,其子原告瞿民对蒋文盛、章金妹的遗产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故新行路101室房屋及安置补偿款49,382.95元应由原告瞿民及被告蒋明德继承所有。被告蒋明德辩称原告瞿民主张代位继承权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瞿民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瞿民及被告蒋明德的继承份额,综合考虑放弃继承书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同一天签署、蒋文盛、章金妹对遗产分配一贯以来的意思表示、蒋明法的陈述以及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蒋小妹及被告蒋明德均确认拆迁后未告知原告瞿民拆迁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在被告蒋明德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天原告蒋钧德、蒋小妹及蒋明法签署放弃继承书,其意思即为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归被告蒋明德所有,故原告瞿民享有的继承份额为20%,被告蒋明德享有的继承份额为80%。关于新行路101室房屋,双方一致确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7,000元/平方米,被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本院考虑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双方所占份额,认为该方案并无不妥。综上,对于本案拆迁利益,包括新行路101室房屋及安置补偿款100,000元,新行路1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蒋明德所有,被告蒋明德应支付原告瞿民1,179,612.59元,支付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各16,87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蒋明德所有;
  二、被告蒋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瞿民1,179,612.59元;
  三、被告蒋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各16,872.35元;
  四、驳回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瞿民、蒋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0元,由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各负担515元,原告瞿民负担36,023元,被告蒋明德负担15,8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蒋钧德、王秀玲、蒋东昕各负担48元,原告瞿民负担3,370元,被告蒋明德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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