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铮,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珠,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蒋秀华,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英,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铮与被告蒋秀华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蒋瑛珠,被告蒋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母亲陈妙英的财产损害;2、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母亲陈妙英的财产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侵占母亲陈妙英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金118591元;2、退还侵占母亲陈妙英医保卡中2000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余额16500元;3、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交出陈妙英的身份证、工资卡、老年卡由原告保管;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母亲陈妙英已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98年母亲陈妙英住房动迁得到安置款48300元,原告为了多贴补母亲,凑整50000元给母亲,该笔钱由被告蒋秀娟签收保管。2006年,被告谎称母亲住房已购买,将母亲的户口簿从原告处拿走;半年之后,被告在未与其他子女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母亲送进长风养老院。被告还将陈妙英的医保卡给他人使用,套用陈妙英医保卡中的钱,致使2017年之前陈妙英医保卡的历年账户余额为0元。母亲陈妙英平时没有什么疾病,也没有住过医院,根据陈妙英医保卡使用情况,原告认为支出项目大于100元以上的均不是陈妙英所用,而是被告所用,故原告估算被告应返还陈妙英医保卡中的金额为16500元。2013年开始母亲陈妙英出现轻微老年痴呆症,在养老院通知后,被告仍不将其送医院医治,导致病情急剧恶化,完全不能自理。原告认为陈妙英是七级技工,退休至今48年,现退休工资4500元多,按照每月积余1000元计算20年,陈妙英存款应有24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根据陈妙英养老金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保管陈妙英银行卡期间共提取现金329136.10元,但与被告提供的陈妙英财产使用明细和发票并不相符,现原告只认可为陈妙英所需支出210544.50元,被告应当返还其侵占的钱款11859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蒋秀华辩称,母亲陈妙英入住养老院前半年被告才保管其工资卡、医保卡等,之前均由陈妙英自行保管。原告确曾给过陈妙英房屋置换费50000元,但陈妙英80岁之前一直租房居住,后因房东不愿出借房屋且母亲已年迈,被告与姐姐蒋秀娟商量后,将母亲送入长风养老院至今。虽陈妙英养老金每年增加,但养老院费用也逐年递增,除养老院的基本费用外,母亲还需生活上的其他开支,如医疗、护理、营养费等等。陈妙英敬老卡中的9000余元,被告从未使用过。被告曾从母亲陈妙英的养老金账户中取出30000元现金放于家中,只因母亲已90多岁高龄,以备不时之需。被告生病住院时确实使用过母亲的医保卡。现被告已将取出的30000元连同应还给陈妙英医保卡中的钱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存入陈妙英的养老金账户中。被告不存在侵害陈妙英财产的行为。被告是陈妙英的监护人,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交出陈妙英的工资卡、身份证等,陈妙英的医保卡现在原告处。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妙英与配偶(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蒋秀娟、蒋秀珍、蒋秀华、蒋铮及蒋辉。陈妙英的父母均已去世。
2018年4月12日原告蒋铮向本院申请宣告陈妙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以(2018)沪0107民特139号立案受理,2018年4月19日陈妙英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判决宣告陈妙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5月2日,原告蒋铮向本院申请担任陈妙英监护人,本院以(2018)沪0107民特163号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29日判决驳回蒋铮要求指定其为陈妙英监护人的申请并指定蒋秀华担任陈妙英的监护人。
另查,陈妙英自2007年1月17日入住上海普陀区长风敬老院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沪0107民特1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7民特1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普陀区长风敬老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法院判决指定的陈妙英的监护人,有权保管和处分陈妙英的财产。如被告有侵害陈妙英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陈妙英的其他子女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均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的监护人资格,现原告以被告侵占陈妙英财产,不具有监护人资格为由,要求被告将属陈妙英的财产归其所有并交出陈妙英的身份证、工资卡、老年卡等由其一人保管,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母亲医保卡中余额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需要指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和处分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既可更好地保护监护人的利益,亦能避免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产生矛盾。对老人的监护问题不应裹挟财产争夺,希原、被告能以有利于母亲陈妙英利益角度出发,更好地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蒋铮要求被告蒋秀华返还侵占母亲陈妙英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金人民币1185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蒋铮要求被告蒋秀华支付原告蒋铮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蒋铮要求被告蒋秀华交出母亲陈妙英的身份证、工资卡、老年卡由原告蒋铮保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1.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湘群
书记员:张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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