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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银龙、金菊平等与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银龙,男,1953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金菊平,女,195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龙(系原告金菊平之夫),住同原告金菊平。
  原告:蒋文明,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蒋银龙(系原告蒋文明之父),住同原告蒋文明。
  法定代理人:金菊平(系原告蒋文明之母),住同原告蒋文明。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联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城乡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瞿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与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告追加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提出鉴定和评估申请,本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7月1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明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蒋银龙和金菊平、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蒋银龙与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损补偿协议书》;因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房屋主体框架、楼板、墙体、水泥地面严重损毁出现上千处裂缝、断裂和变形,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安全居住,由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除东面三间半房屋以外的西面两排共20间房屋的财产损失800,000元;因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东面三间半房屋严重受损出现严重裂缝、断裂、变形、移位和下沉,目前面临倒塌而无法继续居住使用,由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拆除重建;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拍照费5,500元;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汇安村相计401号,从2017年3月12日起,被告方的工程即浦卫公路改建工程在原告的房屋东侧开工,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交涉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在未完全理解协议内容和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与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并收取补偿款15,000元。事后,随施工的继续,原告发现相关损坏越来越严重,部分房屋现面临倒塌,《房损补偿协议书》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也是显失公平的,且存在着重大误解,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浦卫公路改建工程,路桥部分由其负责施工,污水管道部分由其发包给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原告的房屋系违章自建房,房屋建造质量原本就无法保证,且房屋年久失修,无法证明施工与房屋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房屋也属违章建筑而无需赔偿。原告确曾向施工单位反映房屋问题,双方经协商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明确由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原告也同意此后不再要求补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次要求赔偿,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浦卫公路改建工程,其系建设单位和发包方,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包方,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系污水管道部分的分包方,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设计和施工方案符合规范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规定施工,不存在违规施工。距离原告房屋最近的管井有将近十米的距离,管井施工采用新工艺即基坑围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可以不搅动临近的土体,对周边房屋和道路的影响几乎为零。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年久失修,存在自然损耗的损坏与工程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其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方不存在过错。况且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毁程度与客观不符,房屋未达到需拆除重建的程度,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无依据,原告此前已签署《房损补偿协议书》并收取补偿款15,000元,同时承诺此后与施工单位无关,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涉案工程为上海市和奉贤区重大市政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应该负有一定的容忍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从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浦卫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污水管道工程,施工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结束,设计和施工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违章施工,其采用新工艺进行施工,对周边环境和建筑影响很小甚至没有影响,同时其在实际施工中也委托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符合规范要求,说明施工过程没有对周边环境和建筑产生不利影响,污水管道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原告的房屋大部分是违章建筑,属强制拆除范围,房屋本身建筑质量差,建造时间长,原告所说的裂缝与施工无关。其曾与原告签署《房损补偿协议书》并付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事后房屋有任何问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理应遵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浦卫北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从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污水管道部分的施工,路桥施工则由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方居住使用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汇安村相计401号,被告方的工程从原告房屋的东侧经过。在路桥工程和污水管道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认为上述工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遂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4月13日,原告蒋银龙与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经协商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约定: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地点离原告房屋较近,占用原告场地并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提出要求补偿15,000元,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向原告补偿15,000元;由于工程还在施工,原告收到补偿款后,不得影响工程正常开展,今后该房屋再有任何损坏如房屋墙体裂缝、院子地坪开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施工单位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款项当场付清。2017年6月22日,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监测总结报告》,确认: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就涉案工程对原告房屋的影响进行监测,经对监测数据分析,涉案工程对周围环境影响基本没有,除暴雨天气对便道有些影响但未超出报警值,通过监测反映了周围土体的变形规律,保证了建(构)筑物及道路的正常运行。从2017年8月4日起,原告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涉案工程造成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希望政府解决。相关职能部门则回复称,原告与施工单位已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已对原告进行补偿并由原告承诺后期发生任何问题都与本次施工无关。嗣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方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相计村四组的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系叁原告和蒋英明及蒋小妹,蒋小妹于1995年死亡,蒋英明于1997年死亡。嗣后邬桥镇并入庄行镇。2007年,因镇工业开发所需,叁原告异地建房,即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汇安村相计401号的房屋。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撤销之诉。
  再查明,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河湖整治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证书。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证书。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污水管道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8年4月进行管道穿洞,结束时间不清楚,现已施工结束,路桥施工至2018年12月26日结束。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浦卫公路改建工程从2016年12月28日开工,2018年1月26日竣工。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污水管道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7年10月施工结束。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污水管道施工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6月20日结束。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危险性、房屋损坏与路桥施工和污水管道施工的因果关系、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及出具回函称:经检测鉴定,涉案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农村自建房,东侧三间半房屋、西南角房屋、西北角房屋和房屋室外地坪存在损坏情况;根据东侧三间半房屋危险性评级结果为B级,其结构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个别承重结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根据损坏房屋原因分析结果,污水管道施工中的工作井开挖是东侧三间半房屋产生损坏的主要原因,西南角房屋、西北角房屋存在的损坏主要是由建成后的自然沉降、材料自然老化、年久失修等因素造成的,同时也不排除工作井开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土体变形、施工振动等,造成原有损伤有所发展;建议对东侧三间半房屋进行加固,对室外地坪等其它损坏进行修复;因相对距离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影响范围之外,基本可以排除路桥施工对房屋的影响。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认可相关鉴定结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因果关系的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相关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实体问题,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针对后续的修复和修复费用评估问题,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愿承担修复义务,也不愿承担修复和评估费用。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愿承担修复义务,也不愿承担修复和评估费用。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如需修复,其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同意承担修复义务,如原告不同意由其修复,也可进行评估修复费用,但其不愿承担评估费用,修复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则表示不同意由被告进行修复,要求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嗣后又立即表示不同意进行修复费用的评估,坚持要求对房屋损坏情况和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叁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就此多次向原告释明并明确告知,目前对涉案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危险性、房屋损坏与路桥施工和污水管道施工的因果关系、修复方案已完成鉴定,重新鉴定申请可能不予采纳,如不进行后续修复费用的评估,原告存在败诉的可能,需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坚持表示不同意就本案的全部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由户籍工商资料、《合同书》、《合同协议书》、《房损补偿协议书》、《监测总结报告》、资质证书、分类处理告知书、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施工铭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根据业已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污水管道施工,是造成原告东侧三间半房屋产生损坏的主要原因,也引起原告西南角房屋、西北角房屋等原来存在损伤的有所发展,原告虽在施工期间与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但该《房损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今后该房屋再有任何损坏如房屋墙体裂缝、院子地坪开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施工单位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内容在浦卫公路改建工程持续施工(被告确认至2018年1月26日竣工)和相关损伤在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属显失公平,也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现在合理期限内即2018年11月19日提起上述内容的撤销之诉,应予支持。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东侧三间半房屋的结构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损伤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故原告要求拆除重建无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现原告拒绝就全部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相关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撤销《房损补偿协议书》的其余内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同样因原告拒绝就全部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相关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经释明后在原告坚持拒绝评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依据,对相关请求亦不予支持。而原告关于拍照费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在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无依据,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蒋银龙与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损补偿协议书》中“今后该房屋再有任何损坏如房屋墙体裂缝、院子地坪开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施工单位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叁原告负担5,800元(予以免收),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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