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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锋、蒋宝龙等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锋,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宝龙,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军平,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辉,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锋、蒋宝龙、蒋军平因与被申请人徐辉、原审第三人朱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8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沪0118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蒋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申请人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原审第三人朱卫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审原告撤销对原审被告就受让原审第三人朱卫军的相关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通知原审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锋、蒋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申请人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蒋锋、蒋宝龙、蒋军平申请再审称:1、徐辉向法院提供再审申请人的虚假地址,且未向法院提供联系电话,导致原审案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在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告的另案诉讼中,邮寄地址相同,就是因为有收件人的联系电话,诉讼材料就送达了。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2、原审判决主文第四、五、六项认定以5万元、10万元、1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有误,5万元、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11万元借款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将蒋宝龙与蒋锋列为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证明,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确定的相应借款已还清,再审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徐辉辩称,1、徐辉将钱借给蒋锋,故在原审中提供了蒋锋的联系电话,没有提供蒋宝龙的电话;蒋宝龙等人的地址是根据调取的身份信息提交给法院的。2、对于11万元借款,由于有蒋宝龙的签字,原审将其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是没有错误的。此外,借款不可能没有利息,双方当事人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法院认定月息2%减轻了借款人的负担,适用法律没有错误。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审原告徐辉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2、判令三原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就受让原审第三人朱卫军的6万元债权,原审原告撤销对原审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8月30日,蒋军平、蒋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徐辉借款人民币金额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特此凭证。2008年10月9日,蒋锋向徐辉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徐辉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9年3月30日,蒋锋向徐辉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徐辉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原审案件于2018年1月11日向三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徐辉提供的地址邮寄诉讼材料时,未填写联系电话,邮件被退回后对三原审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原审审理过程中,关于2010年1月12日原审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原审原告陈述,2010年1月12日三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担心三原审被告还不上,三原审被告就说拿三原审被告的房子做担保,如果还不上就将房子抵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为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每个月2万元的利息,原审原告才同意继续借款。该笔15万元并没有另行书写借条。收条中59万的构成,包括2008年8月30日的借款5万元,2008年10月9日的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30日的借款5万元,2010年1月12日的借款15万元,以及每个月2万元的利息,共计59万元整。借款的利息利率实际是按照月利率6%来约定的,原审原告起诉时调整为月利率2%。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条、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庭审笔录。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徐辉房款(华新镇新谊村XXX号)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特此据为凭,收款人蒋宝龙。协议书载明,甲方:蒋锋、蒋宝龙。乙方徐辉。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答应甲方做到买卖合同签订后,每月甲方归还乙方贰万元整,直到还清所有房款,以壹拾贰个月为期限(2010年元月31日至2011年元月31日止)。其中如一次性提早归还壹拾伍万元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买卖合同。余款再双方协商决定归还方式。甲方出具乙方原来的没有收回借条可抵用。落款有原审被告蒋宝龙、原审原告徐辉签名。案号为(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51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2011年3月7日的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原审被告蒋宝龙陈述:“2010年1月2日左右,蒋锋向徐辉借款15万元并答应徐辉的要求每月付2万元利息,徐辉借给蒋锋15万元后还提出3个要求:每月2万元利息,先扣除2个月,实际支付11万元,还需蒋宝龙、蒋军平的签字;签订一份假的买卖合同,作为借款依据。后来蒋宝龙、蒋军平签了字,其实房屋买卖关系并不真实存在。2010年12月份因付不出高额的利息,原告就拿买卖合同向我们施加压力。”2011年3月16日的第二次庭审笔录载明,原审被告蒋锋于庭审中陈述,“59万元是以前借的15万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借条、新借的15万元本金,再加上每个月2万元利息一共12个月。当时说好了每个月给2万元房子就可以拿回来了,另外的15万元如何归还再协商解决。我同意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原审被告蒋宝龙陈述:“我不同意还原告欠款,其他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原审被告蒋军平的代理人陈述:“我与被告蒋宝龙意见一致”。针对2010年1月12日的付款具体情况,原审被告蒋锋陈述:“当天下午原告一个人拿了一个纸袋放了现金11万元到我家,我们签好字后,他就将钱给我了。”2011年6月7日的第三次庭审笔录载明,审:“被告陈述从原告收取多少钱,有多少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三原审被告共同陈述:“出具收条的当天原告给了我11万元现金,在此之前还另外向原告借了15万元,其他钱就没有拿到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每个月给原告2万元,是对应30万元的欠款,之前每个月付1万元,已经还清了之前所欠的15万元,因为这2万元是作为利息给原告的,所以没有出具书面的依据。从2011年2月12日以后每月还2万元,作为利息并已经支付了11个月。”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对于2008年8月30日的5万元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蒋军平、蒋锋),2008年10月9日的10万元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蒋锋),2009年3月30日的5万元借条,三原审被告于另案庭审中认可在2010年1月12日之前有15万借款本金,其后5万元是结算利息打的借条,现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2009年3月30日的借条交付过本金给原审被告,故本院确认2008年两份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30日借条所载明的5万元借款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2日的15万元借款本金,原审原告主张交付给原审被告15万元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三原审被告于另案庭审陈述认可当天收到过11万元现金借款,故对该部分11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6万元。关于各笔借款的借款人,对于2008年的借款,原审原告要求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之外的其余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所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审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借款,对应协议有原审被告蒋宝龙签名,原审被告蒋锋于另案庭审中认可收到11万元现金,且认可主要是其向原审原告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审被告蒋宝龙、蒋锋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蒋锋于2010年2月10日针对2008年的借款归还过2万元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还款应按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抵扣。关于借款利率,根据三原审被告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三原审被告认可2009年借条为利息借条,也认可曾与原审原告约定每个月2万元的利息总计12个月,故本院确认三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就前述三笔本金的利息利率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蒋军平、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5万元;
  二、原审被告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三、原审被告蒋锋、蒋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11万元;
  四、原审被告蒋军平、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原审被告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原审被告蒋锋已经支付的2万元);
  六、原审被告蒋锋、蒋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七、原审原告徐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2008年8月30日的5万元、2009年10月9日的借款10万元,原审原告已实际支付。2009年3月30日借条所涉5万元,原审原告未实际支付,系原审原告向借款人主张的利息。
  2.2010年1月12日,原审被告蒋宝龙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辉房款(华新镇新谊村XXX号)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特此据为凭。”对该收条,原审原告实际交付11万元。
  3.原审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三原审被告提出诉讼,本院以(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512号案进行审理,原审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该案以准予撤诉结案。
  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在审理中自认,2010年2月10日,收到过针对2008年借款的利息2万元,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有无约定借款利率;二、借款是否已全部归还。
  一、借款有无约定借款利率。
  原审原告对2009年3月30日借条主张,涉案借款虽未实际支付,但证明借款约定了较高的利息。
  原审原告对2010年1月12日收条主张,实际支付11万元,并计算了4万元利息;书写59万元,是因为和原审被告签了买房协议,59万元构成:5万元、10万元、5万元利息、15万元,上述共35万元本金,每个月利息2万元计算1年共24万元。
  原审原告为证明借款约定了较高利息,还提供了2010年1月12日由蒋宝龙与徐辉签名的协议书,载明:“甲方:蒋锋、蒋宝龙。乙方徐辉。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答应甲方做到买卖合同签订后,每月甲方归还乙方贰万元整,直到还清所有房款,以壹拾贰个月为期限(2010年元月31日至2011年元月31日止)。其中如一次性提早归还壹拾伍万元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买卖合同。余款再双方协商决定归还方式。甲方出具乙方原来的没有收回借条可抵用。”证明原审被告自愿为原审原告出具协议书,以房屋买卖作为履行借款的保证,并约定了每个月2万元利息。
  原审被告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至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还不出钱,才被逼迫签了5万元借条作为利息;2010年1月12日收条也是在原审原告的逼迫下书写,但前后共收到原审原告26万元;2010年1月12日由蒋宝龙与徐辉签名的协议书中约定每月归还2万元是指本金,并非是利息。
  二、借款是否已全部归还。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512号案件庭审笔录三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其中:
  2011年3月7日的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原审被告蒋宝龙陈述:“2010年1月2日左右,蒋锋向徐辉借款15万元并答应徐辉的要求每月付2万元利息,徐辉借给蒋锋15万元后还提出3个要求:每月2万元利息,先扣除2个月,实际支付11万元,还需蒋宝龙、蒋军平的签字;签订一份假的买卖合同,作为借款依据。后来蒋宝龙、蒋军平签了字,其实房屋买卖关系并不真实存在。2010年12月份因付不出高额的利息,原告就拿买卖合同向我们施加压力”;
  2011年3月16日的第二次庭审笔录载明,原审被告蒋锋于庭审中陈述,“59万元是以前借的15万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借条、新借的15万元本金,再加上每个月2万元利息一共12个月。当时说好了每个月给2万元房子就可以拿回来了,另外的15万元如何归还再协商解决。我同意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原审被告蒋宝龙陈述:“我不同意还原告欠款,其他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原审被告蒋军平的代理人陈述:“我与被告蒋宝龙意见一致”。针对2010年1月12日的付款具体情况,原审被告蒋锋陈述:“当天下午原告一个人拿了一个纸袋放了现金11万元到我家,我们签好字后,他就将钱给我了”;
  2011年6月7日的第三次庭审笔录载明,审:“被告陈述从原告收取多少钱,有多少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三原审被告共同陈述:“出具收条的当天原告给了我11万元现金,在此之前还另外向原告借了15万元,其他钱就没有拿到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每个月给原告2万元,是对应30万元的欠款,之前每个月付1万元,已经还清了之前所欠的15万元,因为这2万元是作为利息给原告的,所以没有出具书面的依据。从2011年2月12日以后每月还2万元,作为利息并已经支付了11个月。”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向原审原告借款26万元是认可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已经归还。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1.收到26万元借款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2011年3月16日的笔录原审原告自己陈述“两年前确实有借过钱,具体数额和借款次数忘记了,我没有收过他的利息,用了一两个星期借的钱已还清。”证明了本案借款已还清。
  庭审中,针对法庭“详细说明归还情况”的发问,原审被告蒋锋陈述:“这些(指5万元、10万元、11万元三笔借款)我都是一起还掉的,2009年清明左右,归还原告15万元本金(10万元、5万元),是我去华新镇三友小区还的,过了几天,归还了5万元。”针对法庭除本案借款外,双方有无其他借款的发问,原审被告蒋宝龙陈述:“之前有过,因为还掉了,具体说不清楚了。2008年以前我不认识徐辉。”原审被告蒋锋陈述:“2008年之前没有借过钱。”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2011年1月30日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协议书、2010群众《检举控告信》、华东政法大学《心理测试报告》一组、民事裁定书、2018年8月15日谈话笔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告知书、意见书等,证明关于徐辉虚假诉讼、测谎的问题,徐辉的可信度较低,证明原审原告系虚假诉讼。
  2.朱某某、蒋宝健、汤德林证言材料、村民证言材料,证明原审被告归还借款。
  原审被告并向本院提请证人夏某某、朱某某到庭作证。
  夏某某出庭陈述:“蒋宝龙跟我说,跟徐辉借了高利贷,要还给徐辉,向我借钱,还给外面每个月2万元。”针对法庭“你有无看到过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还款”的发问,陈述“实际我没有看到,但是蒋宝龙问我借钱12,000元的,说是还给徐辉。”
  朱某某出庭针对“你有无看到过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还款?”发问的陈述:“看到过1次30万元,2009年清明节当时我在蒋宝龙办公室,还有徐辉等2、3个人在,蒋宝龙说通过外面借了30万元,从包里拿出来归还了要债的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1年3月16日的笔录中,原审原告陈述的内容非指涉本案的借款,是之前的借款。涉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不存在原审原告虚假诉讼的情况。对到庭证人的陈述认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已归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一、借款有无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三原审被告在(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512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三原审被告认可2009年借条为利息借条,也认可曾与原审原告约定每个月2万元的利息总计12个月,故本院确认三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就前述三笔本金的利息利率有过约定,并且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借款是否已全部归还。本案基于原审被告已分别收到原审原告26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故也不能以前案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为虚假诉讼,更不能证明三原审被告已归还借款的事实。至于证人证言,夏某某未见到归还借款的事实,朱某某的陈述与原审被告方的陈述存在重大差异,且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低于书面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已归还借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未穷尽送达措施即对三原审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致三原审被告未能应诉,剥夺了三原审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关于各笔借款的借款人,对于2008年的两笔借款,原审原告要求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之外的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所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的一笔借款,对应协议有原审被告蒋宝龙签名,原审被告蒋锋于(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512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收到11万元现金,且认可主要是其向原审原告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审被告蒋宝龙、蒋锋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审原告认可被告蒋锋于2010年2月10日针对2008年的借款归还过2万元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还款应按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抵扣。关于借款利率,根据三原审被告在(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512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三原审被告认可2009年借条为利息借条,也认可曾与原告约定每个月2万元的利息总计12个月,其在再审时陈述为系约定归还本金,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确认最先陈述。故本院确认三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就前述三笔本金的利息利率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沪0118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蒋军平、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5万元,并偿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偿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原审被告蒋锋已经支付的2万元);
  四、原审被告蒋锋、蒋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11万元,并偿付原审原告徐辉借款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原审原告徐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6,5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350元,由原审被告蒋锋负担3,600元,原审被告蒋宝龙负担1,100元,原审被告蒋军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吴桂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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