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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祥春(蒋某某之岳父),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动拆迁公司”)、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青浦动拆迁公司补偿蒋某某动迁安置房18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继续沿用(2017)沪02民终6720号裁定,未回应“蒋某某是否应分户安置”等关键问题。蒋某某三口之家户口从2002年7月分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郏一村XXX号XXX室,应分户独立安置,与蒋春雷享受同等安置权益,至少可享受同样基地、同等条件的180平方米政策托底安置面积。历史遗漏未批建房报告而像蒋某某独立成户居民,可在动迁中一并解决,街道信访办回函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蒋某某一家三口的合理安置权益。
  青浦动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管理科已经答复蒋某某不具备分户安置的条件,无法另行安置蒋某某一家三口。
  蒋某某辩称,同意蒋某某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
  青浦开发公司述称,不同意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浦动拆迁公司和蒋某某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青浦动拆迁公司补偿蒋某某动迁安置房180平方米。一审法院审理中,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青浦动拆迁公司补偿蒋某某动迁安置房18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某育有两个儿子,系蒋某某和蒋春雷。1984年9月,蒋某某作为户主申请翻建上海市青浦区郏一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获批准,《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的家庭户口人数包括蒋某某的母亲蒋美英、妻子李红珍、妹妹蒋玲宝、儿子蒋春雷和蒋某某。
  2014年10月20日,蒋某某(户)(被补偿人、乙方),与青浦开发公司(征收实施单位、甲方)、青浦动拆迁公司(受托实施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坐落在香花桥街道郏一村XXX号,认定有效安置面积240平方米,甲方共计应补偿乙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8,000元,该户于1984年9月15日申请的批复单面积为240平方米,依据安置规定可安置房源为270平方米,该户对此面积进行了多次协商一致同意蒋某某得30平方米,蒋春雷得240平方米,待分房时由一户出面办理相关手续。蒋某某和蒋春雷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被拆除,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均已履行完毕。
  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蒋某某户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该户在1984年9月15日申请批准了240平方米批复面积,由于家中两个儿子的情况,对此进行了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有效面积为240平方米,依据出口加工区的安置规定可安置房源为270平方米,这样蒋某某在这次动迁中得到30平方米安置面积,蒋春雷得到240平方米,在办理订房及相关手续时均由一户出面。
  一审法院另查明,蒋某某与其妻子倪伟、女儿倪欣怡的户口自2002年7月17日登记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目前属于香花桥街道)郏一村XXX号XXX室。2003年6月10日,蒋某某、母亲蒋美英、儿子蒋春雷、儿媳张红梅、孙子蒋文俊的户口登记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XXX号XXX室。蒋某某的妻子倪伟为独生子女。
  2014年12月6日,蒋某某的岳父倪祥春作为户主申请翻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福泉山村钱家泾XXX号房屋,并于2015年4月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人员为倪祥春夫妻两人,批准建造房屋的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2014年蒋某某以动迁部门不予合理安置为由进行信访。2014年6月3日,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对蒋某某信访进行书面答复,表示因蒋某某妻子倪伟(独生子女)在福泉山村钱家泾生产队已享受农村宅基地建房政策,虽倪伟婚后将户口迁往郏一村,但由于蒋某某与倪伟现为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本市、区农村村民建房政策关于“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蒋某某该户已享受农民宅基地建房,现蒋某某该户在郏一村不具备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故认定蒋某某与哥哥蒋春雷不符合动迁分户安置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青浦动拆迁公司及青浦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系争房屋是由蒋某某作为户主、代表该户人员申请建造的房屋。之后,蒋某某作为户主签订了补偿协议。现系争房屋已经被拆除,青浦动拆迁公司已经按照动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补偿义务,补偿协议所涉的权益包括蒋某某在内的所有户内人员。蒋某某现认为其一家三口户口在该房屋中,符合分户条件,应当在拆迁过程中分户另行安置,但房屋动拆迁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建房批准文件或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认定和计户,蒋某某未提供其已经另行申请批准建造宅基地房屋的证据,也未提供房屋权利已由家庭人员进行分割处理并单独进行房屋权利登记的材料。根据信访答复内容看,蒋某某已经针对分户问题进行了信访,相关部门予以了回复。至于蒋某某是否符合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鉴于宅基地的审批手续需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批而非由法院直接进行认定,故蒋某某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另,即使蒋某某符合另行分户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仍需动迁单位与被动迁对象就动迁面积等内容自愿协商一致,而非由法院对安置面积进行直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蒋某某要求青浦动拆迁公司补偿其动迁安置房180平方米,实质上系要求法院直接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动拆迁协议的具体内容,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基本规定,蒋某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另由于宅基地的审批事宜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而非由法院直接认定,蒋某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洁

审判员:王  珍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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