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锦昌,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钟爱华(系原告妻子),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晨光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喜,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锦昌诉被告李士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锦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李士喜、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360.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喜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11时,被告李士喜驾驶牌号为皖A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锦陈路先晨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士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锦昌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养老金流水;6、代理费发票。
被告李士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皖AV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锦昌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皖AV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3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1786.46元。两被告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1786.46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8621.25元。两被告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在农村有农保,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难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日×60日)。两被告表示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日×60日);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153.50元(33195元/年×10%×13年)。两被告对标准认可30375元/年,与年限认可,系数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要求按责承担。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59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车损700元。两被告表示车损未定损,由法院酌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3869.9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李士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锦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皖AV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锦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1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合计人民币6115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锦昌医疗费17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9516.46元中的80%,计人民币7613.17元;
三、被告李士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锦昌代理费人民币3200元;
四、原告蒋锦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0元,由原告蒋锦昌负担180元、被告李士喜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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